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
- 聲請人
- 林宏韋
- 法定代理人
- 林建銘
- 相對人
- 黃崧溢
王永河即品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黃崧溢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8 號及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1 司執全字第204 號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撤銷,而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終結,且相對人黃崧溢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撤回證明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關於相對人黃崧溢部分之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是否未對相對人王永河即品順企業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或是否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而得聲請返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