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田熞
- 相對人
- 陳光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7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3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80457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該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執行之聲請。而上開本案判決中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相對人之後雖對該更審判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確定,全案已告終結。聲請人遂於99年8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准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強制執行、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則相對人既已受行使權利之催告,迄今卻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