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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簡奉周
相對人
協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李彥宏
相對人
相對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徵裁判費50,500元,依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已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予聲請人,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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