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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
蘇增
相對人
芳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67號提存新臺幣2,00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14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聲請人於美金123,657 元及新臺幣240,365 元之範圍內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對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為終局執行完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8923號),後又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139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1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做成電話記錄及調取前揭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本案訴訟、終局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6 月6 日屏院崑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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