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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洪涌銓

  • 原告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千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煜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聰 相 對 人 千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涌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371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676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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