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 許開旺 相 對 人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天贊 相 對 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簡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等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寶玉(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張寶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廢棄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張寶玉敗訴之部分,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定費108,000元(依本院100年10月25日雄院高民寒100雄簡1639字第076401號函,由聲請人先行預納),合計109,000 元,合先敘明。相對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第一審敗訴之部分,因其未上訴,故此部分業於第一審先行確定,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50元【計算式:109,000×1/4=27,25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張寶玉部分,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並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是以,就相對人張寶玉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