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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82號

聲請人
高基甸
相對人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蕭炎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向相對人為假扣押,經依本院102年度雄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書等影本1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雄全字第1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列洺宏科技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系爭裁定僅命聲請人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不包含相對人蕭炎宏,有該裁定正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提存物時,受擔保利益人亦僅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乙節,亦據本院核閱上開提存卷無誤,堪認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係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不含蕭炎宏,準此,聲請人列蕭炎宏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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