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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原告
陳家平
被告
陳重勳
被告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被告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44號、102 年度雄救字第5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司雄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徵裁判費2,980 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並於調解成立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 元予原告,故本件原、被告均無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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