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 原告
- 陳家平
- 被告
- 陳重勳
- 被告
- 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健添
- 被告
- 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44號、102 年度雄救字第5 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做成102 年度司雄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應徵裁判費2,980 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並於調解成立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 元予原告,故本件原、被告均無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