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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弘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相對人
黃金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相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二天,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擴張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00,000元,應補繳裁判費5,400元,合計為8,400元。又聲請人上訴二審原聲明相對人應於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一則二天,嗣減縮為「相對人應在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公佈欄公佈如附表所示道歉函,...」,是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4,500元,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0元(計算式:8,000-0000(第一審確定部分)+4,500(第二審訴訟費用)=7,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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