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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巨揚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倫
相對人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30日始具狀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駁回聲請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 102年4月25日以雄院高102年度司聲字第20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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