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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贄嘉
相對人
瑞華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廢棄原訴訟費用之裁判,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雄市政府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及瑞華泰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後相對人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924,950元,應徵收裁判費688,984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中10分之1 ,餘10分之9 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0,086(計算式:688,984×9 /1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89,527 元,應徵裁判費35,506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賠償其中10分之9即31,955 元(計算式:35,506×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對其第一審敗訴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為76,924,95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33,47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依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其中10分之9 ,餘10分之1 即103,348 元(計算式:1,033,476 ×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由聲請人賠償予相對人;至相對人上訴第三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判決主文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當事人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互為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548,693 元(計算式:相對人應賠償620,086+31,955 元-聲請人應賠償103,348 元),且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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