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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聲請人
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簡承盈
聲請人
人 樓
聲請人
簡美琴
相對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一張(編號:CX74521)及新臺幣伍拾萬萬元四張(編號:CB22174至CB22177),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裁定,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29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8月15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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