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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相對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並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且已告確定在案,判決主文並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閱後,查知相對人原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2,742 元,嗣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561,646 元,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應以相對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即6,170 元,又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有支出證人日旅費1,244 元,而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亦為561,646元,應徵裁判費9,255元。綜上,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6,669 元(計算式:6,170+1,244+9,255),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即333 元(計算式:16,669 ×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已由相對人預納,爰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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