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沈僑芳
- 原告王順年
- 被告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08號聲 請 人 王順年 相 對 人 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僑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917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為517,952元,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載 明,揆諸前述,此部分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應由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又本件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在案。三、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件(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8,362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附註: │ │㈠第一審即告確定部分: │ │ 聲請人就相對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 │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22,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 │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517,952元。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聲 │ │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90,853元,是 │ │ 以,聲請人第一審業已確定之勝訴部分為:6,568元(計算式 │ │ 6,830×(498,085÷517,952)=6,56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 262元(計算式:6,830-6,568=262)為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 │ │ 用。 │ │㈡第二審即告確定部分: │ │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判決「第一審(│ │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 │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362元(計算式:8,100+262=8,36│ │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362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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