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8 日
- 當事人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 INC. 美商電子科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章財 代 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相 對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鏡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證書編號:GTETAI210240號保證書,保證金額新台幣叁億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智字第21號判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 之擔保金,並交付本院由民事執行處保全股事件保管中。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專上字第 29號成立和解,且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影本可證,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茲聲請人上述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