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薛志劍 相 對 人 曾金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受催告期間內,對供擔保人就受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訴訟,法院即不得裁准返還擔保金;舉重以明輕,若受擔保利益人於受催告前已對供擔保人提起訴訟,既顯未逾催告期間,供擔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本院民國(下同)92年度裁全字第33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1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501號)。茲因上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1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又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嗣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9476 號),現已全部足額清償完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第三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相對人強制執行,迄今業已全部足額清償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亦無任何可資佐證之資料在卷可參,再經本院通知詢問相對人是否已受償完畢,亦未獲回覆,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尚難逕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合於首揭規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