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號原 告 康祺旺 被 告 毅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10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救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該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岡勞調字第2 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53元,並經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後原告減縮聲明為1,053,949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86元【計算式:12,385×(1,145,053-1,053,949)/1, 145,053=0.0796,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12,385×0.0 79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再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54元【計算式:12,385-986=11,399,11,399×11/1 00=1,25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145元【計算式:11,399-1,254=10,145】,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131元【計算式:986+10,145=11,131】,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