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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請人
游仁條
相對人
大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明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97號提存新臺幣33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0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裁定撤銷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由聲請人撤回,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35 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行使權利通知影本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9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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