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2號
- 聲請人
- 王素花
- 相對人
- 洪如霜
- 相對人
- 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 號)。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5 號),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洪如霜雖起訴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惟經判決敗訴確定,另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則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併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以合於「訴訟終結」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洪如霜雖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然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洪如霜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洪如霜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洪如霜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再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相對人小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29日南院勤民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