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喬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綉媄
- 相對人
- 國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繼鳳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2 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7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757號)。後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雖已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惟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213號)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宣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尚不符「訴訟終結」之情形,按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既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