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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代理人
曾惠珍
相對人
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兼上一人
人 蔡金原
兼上一人
吳美惠
法定代理人
曾瓊儀
相對人
林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65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144號提存在案。並另聲請執行法院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全第1448號)在案,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原供擔保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資產、資產及營業之全部(除主管機關核准保留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者外)分割並移轉於聲請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一事公告於經濟日報,是聲請人乃合法承受原供擔保人之地位。再相對人貝勒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5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業經聲請撤回上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48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亦就上開執行程序撤銷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三字第45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合法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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