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原 告 陳正益 原 告 陳正洪 原 告 陳仙吟 原 告 陳吳將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黃家進 被 告 永盛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璟盟 人 被 告 華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文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救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另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0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審移調字第271號調解成立,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3,50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45,946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5,315元【計算式:45,946×1/3=15,31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