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聲 請 人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辰 相 對 人 武子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一審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101年9月27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975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及相對人於二審所支出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其各自負擔,此部分爰不於本件列計。另聲請人所支出之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依上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88元【計算式:15,850×3/4=11,887.5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所支出之一審證人賴揚名日旅費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一審證人賴揚名於本院101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時,業已陳稱不要領取證人旅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無相關單據附卷可佐,自難認聲請人有支出是項證人日旅費,是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