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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勞訴字第4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勞訴字第49號

原告
劉永期
被告
杉林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原告與被告杉林農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77,3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訴之聲

明第二項,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

14 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692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1,692元外,尚應補繳

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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