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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建字第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建字第4號
原   告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章
被   告
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日以101 年度補字第192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0元,此裁定已於101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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