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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原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告
台灣班總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鄭正雄
被告
被告
百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理明
被告
永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房屋、地下一樓編號82號、83號停車位、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102 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010,200 元【即1,706,900+ 634,900+668,40 0=3,010,200】;原告訴之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房地所有權狀,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60,200元【計算式:3,010,200 +1,650,000 =4,660,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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