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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陳清念即鴻原聯合工程行
反訴被告
即原告
鑫鼎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反訴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元本票本金、利息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本票,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6,250 元,依其可受利益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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