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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玉心呂明燕吳芝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被上訴人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 條之政府機關,其採購需為政府採購法所約束,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即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已完成可得驗收之程序,並未延遲履約,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2 月20日始發文要求驗收,其未能及時驗收,就相關瑕疵怠於及時通知,其請求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受限,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審未察上開被上訴人違反法令之事實,而未參照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原審以台灣銀行網站公布之螢幕規格,認上訴人如對規格有疑義,非不能詢問台灣銀行等,然原審並未審酌該網頁之閱覽權限,及契約廠商與非契約廠商可得內容之資訊差異,另原審並有誤指上訴人為「從事採買並提供個人電腦為業」之謬誤,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91條、施行細則第94條均為辦理驗收程序之規定,民法第356 條則為買受人從速檢查標的物之規定,與本案上訴人有無遲延履約、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改善通知而改善均無關係,上訴人僅形式上引用上開法條指摘原審違背法令,然上開法條實非得作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程序並不合法。㈡上訴人所指上開法條,於原審從未主張,然本案於原審已經雙方激烈攻防,歷次開庭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於100 年12月31日全數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至101 年3 月間才進行驗收後告知規格不符,並不合理且違背誠信原則一節,雖未明確指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然已就上開事實為主張(見原審卷第359 、360 頁),故上訴人應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規定,係參酌已廢止之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而來,規範對象為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目的在督促應儘速辦理驗收,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並依規定支付款項,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如有疏失或應懲處情事,則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並不生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為違法。

㈢、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案件、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案件中函詢華碩電腦公司之函文,並參酌上訴人對電腦螢幕規格之說明分析,認定上訴人所提供電腦螢幕規格與兩造所簽訂之「101 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管理勞務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仍拒為換貨改善,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其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且被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之期間,係以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7日函覆被上訴人之日起算10日,即5 月27日始起算違約金至5 月31日止,實與系爭契約規定無違,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返還違約金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循政府採購法第71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驗收等情,查上開法條為政府採購法就驗收之程序、期間之相關規定,與上訴人是否因逾期未改善而需付逾期違約金間,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認定何事實係違反上開規定。另上訴人其餘所指原審未審酌台灣銀行網頁之閱覽權限及誤指其係從事電腦為業云云,核屬均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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