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潘邱蘭英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2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無知被銀行信用卡推銷員稱購物不用付現誘導辦理83張信用卡,致累積債務,現上訴人名下所有之房屋已賣出還債,而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每月生活費尚仰賴家人給與,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協商,盼與其他債權銀行相同方式,即以實貸金額百分之30一次還清,如一定要上訴人按銀行全數債權償還,上訴人只能宣告破產,上訴人願負責任盡心還清債務,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