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楊勝利 被上訴人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原田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新台幣( 下同)39,505 元,原審認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難以證明伊遭被上訴人降職係因伊申訴被上訴人逼退已達年資之員工退休所致,將舉證責任歸於伊,違反民法184 條第2 項舉證責任歸於被上訴人之立法意旨。原審證人梁明芳於出庭作證時受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勇志及證人蔡燿隆之恫赫教唆,梁明芳及蔡燿隆之證詞係經勾串、教唆之偽證,原審以其等證詞為據,取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又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許與廉未到庭係受被上訴人妨礙所致,原審因此得心證顯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16條之內涵。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開庭時以締約者身分證稱有訴外和解及履約之事實,而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原審認伊未舉證證明和解契約存在,已違反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73號、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況且兩造已達成訴外和解,被上訴人卻聲明異議請求繼續審判,原審未察仍為裁判,已違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原審應駁回其異議,核發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以符法制。再者,伊僅於100 年6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並無再度申訴之情事,原審判決所載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三、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是以在法律無其他規定之情形下,主張權利受侵害者,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需負舉證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固係推定行為人具有歸責性,將不具可歸責性之舉證責任歸於行為人,惟此僅倒置可歸責性之舉證分配,並未課予行為人負擔所有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均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是以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仍須對其他要件及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申訴被上訴人逼退已達年資之員工退休而遭調職,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依前引說明,上訴人須就被上訴人行為具備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認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職務異動書、楠梓亞洲城郵局第44、53號存證信函,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調職與其申訴被上訴人逼退已達年資之員工離職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未違反由上訴人舉證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法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既無法認定,自難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職之行為具有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亦無需證明其將上訴人調職係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舉證分配法則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審證人梁明芳、蔡燿隆對於上訴人調職係因被上訴人產量減少,故將生產線2 線合為1 線,始將上訴人調職等情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0 、246 頁) 。原審亦就上訴人主張梁明芳於101 年9 月27日受恫赫教唆而為虛偽陳述乙節,調閱本院高雄簡易庭門口監視器錄影帶作成勘驗筆錄( 見本卷卷第241 頁) ,並傳喚證人王裕國、王林為證。惟勘驗筆錄僅呈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明芳、蔡燿隆、王裕國、王林,及訴外人陳勇志進出本院高雄簡易庭之狀態,尚難證明梁明芳證述前受到威嚇。王裕國、王林雖均證稱有男子對女子說「等一下你就說不知道、不清楚就好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 、244 頁) ,然梁明芳仍就上訴人調職原因為上開證詞,並未答不清楚、不知道,僅係對副工程師及助理工程師之職務差異,與兩造是否有協議到年終獎金之部分證稱不清楚。且王裕國亦證稱看到有爭執,但不知道爭執內容為何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 頁) ,要難以王裕國、王林所見聞之景象遽認梁明芳因兩造之本件訴訟到庭作證受到恫嚇。又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許與廉到庭( 見原審卷第223 頁) ,依卷證資料亦未見許與廉未到庭係受被上訴人影響所致之可觀事證。另原審並未就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楊勝郎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此遍閱原審全卷至明,則原審未將楊勝郎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陳述作為供判斷之證言資料,並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原審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資料為審酌,取捨梁明芳、蔡燿隆、王裕國、王林之證詞,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據此認為上訴人調職非因其申訴所致,且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年終獎金之和解契約,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礙上訴人訴訟權能,故上訴人主張原審取捨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憲法第16條之內涵云云,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7 日收受支付命令,並於101 年2 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提出異議(見原審第44至45頁),上訴人上開請求之事實依同法第519 條視同起訴,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上訴人依法異議而未確定,原審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而應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審理。至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係關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而成立和解者所為,蓋因和解之標的係未受聲明之事項,原非法院得審酌之內容,參加之第三人亦非訴訟當事人,故其等和解內容或主體與訴訟案件之審理內容或當事人相異,自不得請求就和解之標的繼續審判,而應以另訴為之。然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係兩造自行協議,並非在訴訟進行中就未聲明事項達成和解,與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異議不合法,支付命令應已確定,原審審判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之規定云云,要屬無稽。 ㈣上訴主張僅於100 年6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並無再度申訴之情事,原審判決第1 頁第5 行所載顯有違誤之部分,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之次數係原審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細繹原審判決內容可知,原審所指之再次申訴係指上訴人因職級降為非職制組長,無法領取職務津貼及年終獎金減少之情形向原告申訴,與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申訴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申訴內容不同。上訴人指摘原審此部分記載違誤,容有誤會。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五、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企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