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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告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弘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告
凱聖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向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源公司)承包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社頭等7 站無障礙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工程依據每月進度請款,經共同業主(開源公司及鐵路局)驗收合格,開立當期請款金額90% 工程款1 個月期票,而伊依據合約,估驗第2 次,請款金額90% 為611,338 元。又伊另承攬被告向開源公司承包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橋、保安等6 站身障電梯新建工程),含稅總價新臺幣(下同市)700 萬元,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工程依據每月進度請款,經共同業主(開源公司及鐵路局)驗收合格,開立當期請款金額90%工程款3個月期票,而伊依據合約,估驗第6 次,請款金額90%為197,305元。被告已依約每月進度請款經共同業主驗收合格,惟卻未給付伊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80 8,643元。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至4月5日向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訂購機具及工具材料一批,貨款金額為130,970 元,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已將被告所訂購之機具、工具材料寄至被告於新北市合宜住宅板橋浮洲工地由被告人員簽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貨款。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277號),經被告於102年8月5日異議在案。嗣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於102年9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有債權轉讓契約暨通知書可稽,伊與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後,即將契約書副本寄交被告以為債權轉讓之通知,被告收受契約書副本後,即於契約書副本下方載明不接受債權轉讓之旨,並用印回覆原告及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被告固回覆伊及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表示不接受系爭債權轉讓,惟並不影響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已將其對被告債權轉讓予伊之效力。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已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伊,為求訴訟經濟,合併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可免被告應訴之勞費。且被告對於訴外人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縱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未讓與債權予伊,伊未於本件追加請求,被告仍需準備與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間之訴訟上攻防。是伊於本件訴訟程序追加訴外人何建楠即通順五金商行所讓與之貨款債權之請求,不但免除被告應訴訟累,也無甚礙於被告之防禦,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爰將貨款債權130,970 元追加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並擴張訴之聲明追加為939,613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社頭等7站無障礙工程部分:依系爭無障礙工程契約第3 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原告需開立已付款保證票,然原告皆未提交相關票據,且原告陳稱社頭站、二水站、林內站及新市站皆已完成,但其實際至現場查勘發現,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其依系爭無障礙工程契約第24條加班趕工條款多次催告原告加班處理,原告須證明實際完成後,其再予放款,但原告一直推諉並未施作,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8日至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其給予原告最後機會簽訂工程完成日期表,並說明若原告無法承諾導致其損失,將依上開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求償,原告同意後並簽名。又原告所主張社頭等7 站無障礙工程皆已完成,然經其與業主試車時,所有車站均無法正常操作,其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須另派員至現場修復,是依系爭無障礙工程契約第9條罰款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約定,則自102 年4 月28日簽訂完工時程表後起算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拖延155 日,原告應付違約金為1,511,150 元【計算式:1,950,000 元(契約總價)×155 日×0.005=1,511,150 元】。故原告上述所言各站皆已完成云云,惟實際上有應施作做而未予施作之工程,原告卻蓄意欺瞞以圖騙取工程款,原告已觸犯背信、詐欺及侵占罪。

㈡就大橋等6 站身障電梯新建工程部分:依系爭無障礙工程契約第3 條有關工程驗收之約定,原告需開立已付款保證票,然原告皆未提交相關票據,且因原告無法支付相關廠商工程款,乃請其協助收回相關公項並由其支付所有工程貨款計3,790,000 元(配電盤工程1,650,000 元、變壓器工程320,000 元、弱電系統1,180,000 元、發電機640,000 元),因此系爭電梯新建工程之契約金額已非原告主張7,000,000 元(含稅)。其次,原告在路竹車站使用過期產品偷工減料,已嚴重違反其公司商譽,又路竹、大湖、保安各站,原告已施工部分皆錯誤施工;大橋、九曲堂站尚未施作完成,致其須派員處理修復及替其完成工事。又原告就本件之發電機工程已向其取得大橋、大湖、楠梓、九曲堂等站之貨款(其中含油箱加滿柴油共約1,100 升),卻無發放給發電機廠商及未處理加油,致發電機廠商不願做缺失改善及相關驗收資料影響工程進度。嗣原告於102 年4 月28日至其公司領取工程款時,其給予原告最後機會簽訂工程完成日期表,並說明若原告無法承諾導致其損失,將依上開契約及相關文件內容求償,原告同意後並簽名,然原告卻未依承諾行事,致其於102 年5 月至9 月間須替其完成工事,是依系爭電梯新建工程契約第9 條罰款每日千分之五計算之約定,則自102 年4 月28日簽訂完工時程表後起算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拖延155 日,原告違約金為2,580,750 元【計算式:(7,000,000 元-3,670,000 元)×155 日×0.005=2,580,750 元】。故原告所言各站皆已完成云云,惟實際上有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其自得依系爭電梯新建工程契約不發放工程款。

㈢系爭貨款130,970元部分:其與訴外人通順五金行並不熟悉,是由原告直接下單,原告以其信用不良為由,請其用自己名義向通順五金行訂貨,而其並不知悉貨品內容,且無簽署任何單據予通順五金行,原告當時言明其相關貨款再由承攬之工程款扣除,其基於同情心始同意其欺瞞說詞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開源營造公司承包之社頭等7 站無障礙工程、大橋等6 站身障電梯新建工程,兩造並簽定系爭無障礙工程契約及系爭電梯新建工程契約在案。

2.原告向被告承包之社頭等7 站無障礙工程契約金額為1,950,000 元(含稅);大橋等6 站之工程契約金額為3,938,220 元(未稅)。

3.訴外人通順五金行於102 年9 月17日將系爭貨款債權130,970 元讓與原告,並以債權讓與契約書副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系爭社頭等7站無障礙工程之第2期估驗款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成?(被告認應該是要驗收合格);大橋等6站之第6期估驗款施作項目是否已完成?(被告認應該是要驗收合格)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障礙工程、系爭電梯新建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若干?

3.被告是否有積欠訴外人通順五金商行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0,970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4.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並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591,66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系爭社頭等7 站無障礙工程之第2 期估驗款之施作項目是否已完成?大橋等6 站之第6 期估驗款施作項目是否已完成?查,依雙方簽訂之合約內容所載,原告欲請領款項,除需開立當月25日前之發票並檢附簽收單、估價單、憑證、檢試驗報告、出廠證明、進口證明等文件外,工地施工完成,並經甲方(即被告公司)業主驗收合格後請款,又需經共同業主驗收合格工程依據每月進度請款90 %,保留款5%待保固1 年期滿後放款,另工程依據每月進度請款,經共同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開立當期請款金額90% 工程款1 個月期票,5%作為保留款(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 、8 、21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欲請領每期工程款,除需開立當月25日前之發票並檢附簽收單、估價單、憑證、檢試驗報告、出廠證明、進口證明等文件外,尚應經被告公司驗收合格始能放款,而非施作完成,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項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伊已完工,並已檢附上開資料(本院卷二第259-296 頁),然被告既已指出原告施工之瑕疵(本院卷一第155 頁),並辯稱伊未完成驗收,故不予付款,尚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障礙工程、系爭電梯新建工程之工程估驗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若干?經查,證人林新富證稱:「以現況來說被告有部分尚未完成,我之前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有些站的緊急照明燈及滅火器沒有完成,還有一些被告該給的證明文件還沒有給。」、「因為當初是採信任原則,後來去看才發現大橋車站的緊急照明燈沒裝,滅火器也沒有,這部分我們有通知補正很多次了。」、「當時一直拖延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我們就發文給被告,後來兩造到開源公司確認、簽名(即本院卷一第154-158 頁),後來聽被告說原告一直無法完成他就停掉自己下去收尾。」等語(本院卷二第231 、232 、233頁)。證人林德峻證稱:「大橋站緊急照明燈沒有做,數量忘記了,還有原本應該要復原的東西沒有復原,保安站排水跟電的部分沒有全部做完,排水只做了三分之一,電的部分包含機房到電梯一直到站長室都沒有做,台電進來的輸送的電原告完全沒有配。大湖站也是排水沒有做完,該洗的洞沒有洗,機房到電梯到站長室的電也沒有做。路竹站的電的部分原告有做,但電線規格不符合,且年份也不對,所以我們抽換掉重新施作,後來都由我們接手完工。楠梓站的電燈的線路接錯,共有兩盞燈不會亮,現在我們也都處理完了。九曲堂站接地端子錯誤,電燈線路也短路。」、「大村站原告只有做接地,其他工程都由我們接手,且接地也只做了三分之二。社頭站馬達線路沒有接,接線盒的線沒有整理導致電錶短路,台電進來的線路也接錯,馬達的管路有配但沒有上膠水接上。二水站接地線沒有接好,電燈送電不會亮,馬達也沒有裝。林內站電燈線路短路,機房到站長室線路沒有配,馬達短路沒有接,線路也沒有接。隆田站則是都沒有施作。新市站的馬達、電燈短路只有拉到電梯裡面,沒有拉到機房,地板排水、馬達抽水排出部分沒有裝設預留管。永康站一次電沒有接,電燈約4 盞還是6盞沒有裝完,緊急照明燈設備跟抽水馬達、滅火器也沒有裝,另補充B 案每一站的滅火器原告都沒有裝。」等語(本院卷二第325-326 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見原告並未完成施工,遑論被告有無驗收。是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洵屬無據。

(三)被告是否有積欠訴外人通順五金商行系爭貨款未給付?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0,970 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聯絡單、機具明細及通順五金商行之出貨單(本院卷二第246-249 頁),足認上開機具確實係向通順五金行所購買無誤。惟被告辯稱與訴外人通順五金行並未熟悉,是由原告直接下單,原告以其信用不良為由,請被告用自己名義向通順五金行訂貨,而被告並不知悉貨品內容,且無簽署任何單據予通順五金行,原告當時即已言明其相關貨款再由承攬之工程款扣除等語。經查,證人何建楠證稱:「我本身不認識被告,都是跟原告交易,原告當時跟我買一些工具要寄到板橋,原告的陳先生跟我說是被告要這批貨,但被告跟我們不熟,所以才由他們跟我們訂購,他就給一個地址,我請員工拿到大榮貨運去寄。」、「(本院問:原告跟你訂貨時,你有無取得被告的電話跟被告確認?)沒有」、「收件人最初是寫太華,後來好像更改成凱聖,不知道何人收取。」等語(本院卷三第5 、6 頁)。由證人何建楠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並未向通順五金行訂購上開機具,而係原告自己向通順五金行稱係被告欲訂購,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通順五金行上開款項,而通順五金行已將上開款項之債讓予伊,故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亦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並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591,66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並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591,660元,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如何遲延,而其主張原告於102 年4 月28日簽訂完工時程表(本院卷二第154 頁),本院認該備忘錄係開源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與原告無涉,則原告應無遲延之問題,更不可能產生違約金。再者,證人林新富證稱:「(就系爭大橋六站機電工程,開源公司與凱聖公司有無定履約期限?),合約內沒有約定履約期限,都是配合施工進度,有時因天候關係會提前或延後,要配合工程實際進度」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則被告與開源公司間既無履約期限,原告與被告間更無履約期限之問題,即原告並無遲延之問題,更不可能產生違約金。是被告主張原告遲延並違約,應給付違約金9,591,660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已不生影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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