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吳昇文
- 原告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法人
- 被告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林品威即惠亨旺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洪月秀 被 告 閎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昇文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複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陸佰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業主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承攬「涼山遊憩區委外經營應辦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涼山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465,200 元,為總價承攬,依業主決算數量結算,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工程尾款後,結算付清。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保留款為320,653 元,業主已驗收合格且給付工程尾款予被告,詎被告片面自工程款扣減燈具材料費用571,429 元,雖然燈具材料依系爭契約應由原告提供,惟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私自購料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未支出燈具材料費用172,860 元固然同意被告自工程款中扣除之,然不同意被告多扣398,569 元,此部分款項應連同保留款320,653 元一併給付原告。又上述結算總價3,206,530 元,有漏計廁所工程58,470元之情,是被告尚有工程款777,692 元(398,569 +58,470元+320,653 =777,692 )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以及有漏計廁所工程58,470元之情,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購買之燈具材料品質欠佳,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即黃冠華建築師事務所之審核,復因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避免涼山工程因此延宕,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解除此部分契約後,另向訴外人陳世賢即佳信行購買燈具材料支出571,429 元,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增加支出398,569 元(計算式:571,429 -172,860 =398,569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得據以抵銷原告之請求。 ㈡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然原告並未施作工程項目單價明細及施工說明(下稱單價明細)所示編號3-1 ⑴RC處理槽及操作溝10m3/ 日、⑵RC污水蒐集沈澱槽及3-2 ⑴RC處理槽及操作溝5m3/日、⑵RC污水蒐集沈澱槽之項目(下稱系爭RC槽體),而由被告代為施作,並支出擴張網、點焊網之費用50,243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保留款320,653 元,經抵銷扣除此筆費用後,僅餘270,410 元。 ㈢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解除此部分契約,另將再生水系統部分工程發包由訴外人即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喬公司)施作,並支付東喬公司720,000 元,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據此主張抵銷;縱認被告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無法履行其為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而與訴外人陳獻簽立之「再生水系統之濾材工程、試運轉及2 年操作維護」工程合約之給付報酬義務,被告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代原告與陳獻、東喬公司訂定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於陳獻及東喬公司施作完畢後,代原告給付陳獻、東喬公司720,000 元(或756,000 元),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被告取得陳獻對原告之債權,亦得據此主張抵銷。 ㈣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向交通部觀光局茂林國家風景管理處承攬涼山工程,並將其中之水電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於101 年7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3,465,200 元,為總價承攬,依業主決算數量結算,保留款為總價百分之10,待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收到業主工程尾款後,結算付清。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6 月完工,結算總價為3,206,530 元,保留款於扣除被告抗辯之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之前,金額為320,653 元,被告尚未給付。結算總價3,206,530 元有漏未計算廁所工程58,470元情形。 ㈢系爭契約之單價明細所列應由原告購買之燈具材料金額為172,860 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所使用之燈具材料係由被告購買,支出571,429 元,被告自工程款扣減571,429 元(原告不同意扣減)。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支出燈具材料費用之差額,能否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 ㈡被告支出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是否為原告代墊而支出?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 ㈢原告就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之情形?被告給付東喬公司之款項,能否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並據以抵銷?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被告支出燈具材料費用之差額,能否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 ⒈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偷工減料情事或不聽甲方(即被告)監工人員之指示而有導致工程不符規定之虞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本契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就燈具材料之提供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無非以:⑴原告購買之燈具材料品質欠佳,無法通過監造單位審核;⑵原告發生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能等節,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提出之照明設備送審資料(本院卷第71至86頁背面),部分內容固有以手寫方式加註文字,如「不符」、「未附」、「500 」、「缺防水防塵IP66」、「未附報告」、「缺報告」、「缺IP66試驗報告」(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80、81、83頁),然無法確認係何人手寫加註?如此手寫加註之意義為何?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自難據此採認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有偷工減料或不聽監工人員指示之情事。 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 款約定:甲方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代表甲方監督乙方履行本契約各項約定應辦事項,倘乙方無法改善達到要求,甲方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協力廠商施工,其所餘工程款,乙方無條件放棄(本院卷第11、12頁)。準此,倘若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送審未符規定,則被告或監造單位亦應先行要求改善,於無法改善達要求時,始得另覓協力廠商施工,尚不得於要求改善前即逕行另覓廠商施工,方符此款約定之精神。被告並未提出曾經要求原告改善之證據,僅聲明證人陳獻,欲證明原告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能情事,然證人陳獻到庭僅證稱:其與原告簽約後並未聽聞原告財務狀況,只是原告並未以現金給付定金,僅以支票給付,其向原告確認所給付並非現金,即將支票退回,原告表示無法給付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背面、第139 頁、第139 頁背面),且經本院函查原告使用票據信用狀況,據玉山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4 月1 日玉山楠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行存戶惠亨旺工程企業社林品威,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票據信用正常等語,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抗辯原告財務困難、票款展延,已陷於給付不能云云,顯無足採。原告固然不否認燈具材料確由被告購買交由原告施作乙情,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提供之燈具材料送審不合格,經要求仍未能改善,或依原告資力已無法改善,尚無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3 款之解除此部分契約,被告依己意欲自行採購燈具材料,而增加之支出,尚不得認係可歸責於原告,其請求原告賠償,並據以抵銷,尚非可採。㈡被告支出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是否為原告代墊而支出?能否請求原告返還並據以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本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之全部,即應負擔此部分工程所需之擴張網、點焊網費用50,243元乙情,雖據證人葉憲忠到庭證述:原告承攬單價明細所載之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包含系爭RC槽體,惟系爭RC槽體係由被告施作完成,所需材料包括擴張網、點焊網等語(本院卷第184 、185 頁),然證人葉憲忠另證稱:原告曾表示再生水系統工程報酬並未估算系爭RC槽體部分,但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認為報價250,000 元包含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但後來考量如要求原告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原告可能會虧很多錢,施工過程中就沒有要求原告施作系爭RC槽體,由被告自行施作,但過濾材及水電部分仍要由原告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背面),據此可知,原告曾向被告反映系爭RC槽體漏未估算、報價之事,被告當時雖不同意之,但仍未要求原告施作,而自行施作;又對照被告與業主間之詳細價目表,就系爭RC槽體部分,總計金額高達1,109,129 元(578,441 +113,145 +354,888 +62,655=1,109,129 元),再加計其他再生水系統工程項目,總計金額為1,472,376 元(本院卷第193 頁、第193 頁背面),而兩造約定之再生水系統工程總價僅有250,000 元,超出被告轉包利潤甚多,並不合理,若非漏未估算、報價系爭RC槽體,豈會如此。兩造間之單價明細雖有記載系爭RC槽體部分,而堪認此部分亦屬原告承攬範圍,然報價250,000 元漏未估算系爭RC槽體,已如前述,若經被告要求,原告雖不得拒絕施作系爭RC槽體,然倘原告予以施作,應得要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價之系爭RC槽體報酬,被告不能拒絕之,被告於施工期間,既未要求原告施作,而係自行施作之,不無終止此部分承攬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則被告自行施作所需費用,即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抵銷,自非有理。 ㈢原告就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施作,有無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之情形?被告給付東喬公司之款項,能否請求原告賠償或返還,並據以抵銷?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解除此部分契約,另將再生水系統部分工程發包由陳獻、東喬公司施作等情,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再生水系統工程之水電部分乙情(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又據證人陳獻到庭證述:其與原告、東喬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內容均相同,其與原告約定施作範圍即單價明細編號3-1 ⑴一部份、3-2 ⑴一部份,3-1 ⑹全部、3-2 ⑹全部、3-3 全部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是以,被告所抗辦原告未依約施作者,除前述漏未報價之系爭RC槽體部分外,僅有單價明細編號3-1 ⑹全部、3-2 ⑹全部、3-3 全部,並非再生水系統工程全部,應先敘明。 ⒉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約定:乙方無故停工或因故停工,經甲方通知期限復工而未復工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解除本契約,固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然證人陳獻證稱:合約書用印後,其要求原告先以現金支付定金,但原告寄來支票,確認原告無法以現金給付後,雙方合意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可見,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係因陳獻拒絕接受原告以支票給付定金,而終止未繼續進行,被告無法證明係原告有該當系爭契約第25條第2 項第6 款之解除事由,或有拒絕履約或無法履約之事由存在。則被告自行與東喬公司訂立內容相同之工程合約,並依約給付報酬予東喬公司,實不能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給付東喬公司之報酬金額720,000 元(或756,000 元),洵屬無理。 ⒊被告與東喬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被告依約負有給付報酬義務,核與原告無涉。況且,據證人陳獻證述: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合意終止後,被告與東喬公司簽訂合約,其與東喬係合作關係,算是東喬公司下包,東喬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完全由其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可知,東喬公司、陳獻均係依被告與東喬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施作,並非履行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是東喬公司、陳獻所受領之報酬,係源自被告與東喬公司之間工程合約,並非原告與陳獻間之工程合約,顯非由被告代原告給付之。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履行給付報酬義務,即取得陳獻對原告之債權,得據以抵銷云云,實屬牽強,要難採取。 ⒋綜上,被告給付東喬公司720,000 元(或756,000 元),不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均無可採,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自非有理。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關於再生水系統部分報價250,000 元,並不包含系爭RC槽體,固如前述,然此報價仍包含單價明細編號 3-1 ⑶、⑷、⑸、⑹、3-2 ⑶、⑷、⑸、⑹及3-3 全部,其中單價明細編號3-1 ⑹、3-2 ⑹及3-3 全部,原告原欲委由陳獻所施作,嗣已由被告自行委由東喬公司施作,則原告僅施作單價明細編號3-1 ⑶、⑷、⑸、3-2 ⑶、⑷、⑸,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以此為限。觀之單價明細表並無細項金額,兩造復未舉證此部分項目之報酬若干,本院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工程明細關於單價明細編號3-1 ⑶、⑷、⑸、3-2 ⑶、⑷、⑸,金額合計為197,000 元,再以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之水電工程淨利率為百分之9 (本院卷第197 頁)考量被告轉包利潤,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再生水系統工程報酬應為179,270 元【197,000 ×(1-0.09)=179,270 】,即 原報價250,000 元,應扣除70,730元(250,000 -179,270 =70,730)。 ⒉依結算總價,原告原得請領(尚未經被告自行扣減或抵銷)之工程款包含被告自行扣減之燈具材料費398,569 元、保留款320,653 元、廁所工程58,470元,合計777,692 元(398,569 +320,653 +58,470=777,692 ),惟尚應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再生水系統工程70,730元,剩餘706,962 元(777,692 -70,730=706,962 ),得為請求,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06,96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706,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正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