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詹于諄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棟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5日承攬原告之「高雄市立明華國中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土木建築工程)」,約定同年6 月2 日開工,工期為366 日曆天,92年11月14日竣工(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17日申報完工,原告於93年12月24日、12月27日辦理初驗,復於96年1 月18日辦理初驗缺失改善勘驗,及96年3 月8 日辦理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均未驗收合格,原告乃於97年1 月9 日、98年3 月3 日函催被告修繕缺失,均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並委託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結算鑑定及辦理驗收程序而於101 年6 月8 日驗收完成,驗收結算之結果,被告完工之金額共為新台幣(下同)164,046,130 元,另被告總共逾期天數為379 天,逾期違約金共為16,404,613元。而系爭工程經前開驗收結算後,另須扣除原告已估驗領取之金額152,019,522 元、工程保固款1,640,46 1元、逾期違約金16,404,613元、履約保證金4,408,092 元、空氣污染防制費300,000 ,及原告代墊被告積欠訴外人塑恒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款項1,176, 65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903,217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3,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97年1 月9 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3 月3 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8 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8 月22日高市明華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代繳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證明、轉帳傳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 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