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管安露
- 法定代理人王央城、張憲章
- 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陳宇莉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承作被告「高港~五甲~高雄345 KV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5年1 月6 日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7,028,571 元,營業稅額61,851,429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298,88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及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3 點、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特定規定(下稱《特定規定》)第I.1.9.1 條規定,原告依決標金額按工作招標之項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被告核可後,應作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原告得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應以最後一次提出之版本為計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之部分。且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文件若經被告核定,原告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行器材採購、製造、施工、安裝。而為因應實際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變更,原告已提出更新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請參原證10、11,下稱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嗣原告就系爭工程依該核定價目表施工完竣後,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就系爭契約原定暨21次設計變更所含工作辦理驗收,並於101 年3 月30日驗收合格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6 條第㈢項第2 款約定,被告自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竟另以驗收紀錄第伍條之澄清代辦事項(下稱系爭待辦事項)與工程補修通知單所示工程補修事項(下稱系爭補修事項),要求原告澄清處理,並因此以101 年4 月9 日函核定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扣、罰款共19,464,167元,復以101 年4 月11日函對原告另處350,0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二)然針對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原告認為被告主張應扣、罰款之情事有所違誤之處,臚列如下: ⒈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被告以系爭工程潛盾部分由被告設記完成,原告僅按圖施工,未重新設計土木工作,然原價目表金額包含土木工程之設計,與核定後價目表所編列工程設計費不符,致增減價款漏項,應扣除差額而扣款14,354,854元部分: ⑴針對系爭工程之各工程項目及費用,原告雖於投標時曾提出詳細價目表,之後又經過修改,然依約送被告審核後,業經被告另核定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在案,而該核定後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故原先之詳細價目表已由核定後價目表取代,原告按該核定之價目表施工完竣後,被告即應按所核定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各工項加總金額給付工程款,孰無由再據原告前次提報之詳細價目表予以相互比對扣款之餘地。 ⑵系爭工程潛盾部分雖經被告設計完成,惟原告仍須委請專業機構複核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說,並須按照實際狀況辦理細部工項之設計及規劃,並針對《特定規定》E.工程範圍及服務建議書所載有關土木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包含#1 直井變更設計作業、P37_73地改椿橋墩保護、潛盾環片變更設計作業、潛盾附屬設備、潛盾線型變更設計作業、#1 人員進出口設計作業、接地設計變更設計、#1 直井內裝變更設計在內等工作項目逐一辦理完成。原告就上開工項,前已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該工程司於96年5 月轉投資設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原有之工程技術顧問業績及業務概括移轉予該公司,下稱世曦公司)逐一辦理完成,委託費用共計37,514,285元,其中潛盾隧道工程設計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費與直井及相關土建工程設計顧問服務工作費,分別為14,285,714元及10,476,190元,合計達24,761,904元,均已逾原告於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上所編列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故原告實際上付出之設計費均較編列之費用為高,但為了將系爭契約總價維持相同,故將設計費用拉低。 ⑶原告原提報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金額30,599,196元之工程設計費,包括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四個細項,惟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工程設計費已無區分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意即該編列之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除前述潛盾隧道與直井及相關土建工程設計顧問服務工作外,尚包括過埤冷卻機房建築工程暨其附屬機電之工程設計費用,被告於扣款時明知原告確有提供潛盾部分之工程設計作業外,更於臨訟時片面質疑及臆測原告實際提供之工程設計服務與列載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並不相當,卻未提供其具體之判斷及評估基準,且各圖說之繁複程度未盡相同,每一圖說之修正或新增,尚需與其他圖說交相比對、互為參照,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豈是簡單比例計算方式所可比擬,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⒉系爭待辦事項第7 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服務建議書中所提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為由,而扣款136,432 元部分: 服務建議書中雖曾擬設計施作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項目,然此僅為投標時原設計構思,嗣因設計單位考量後續維護及管理上困難,而以柏油(AC)地坪及金屬欄杆設計代之,此經原告調整並載明於核定後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被告自應按核定後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付款。又原告進行本工項之施工,雖較原設計構想之工程造價費用為高,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增加契約價金,反係被告單方面扣款136,432 元。是本件並無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之餘地,被告以此否准原告之請求,顯有違誤。 ⒊系爭待辦事項第10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鋼柱版厚≧40mm時應用SN490C材質之鋼材,而原告實際採用A572材質為由,而扣款1,572,480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三點,以及「特定規定」第I.1.9.1.條等規定,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法及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之設計圖為最終判斷基準。 ⑵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之結構工程設計準則(下稱《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8 條第2 項固有如被告所述規定。而依系爭工程結構計算報告書所載,系爭工程柱設計鋼筋平均小於1.0 ,故鋼柱實際所需鋼版厚度均小於40mm,版厚t =38mm即已符合需求,故本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然原告因考量t =38mm之鋼版於市場上現貨較少,而採用A572材質t =40mm之鋼版施作,甚且因此增加成本;又縱認有上述規定適用,原告亦已依該規定使用同等品鋼材。再者,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業經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之系爭工程第4 次工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審核通過過結構圖面;依原告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01-0 結構圖面RC一般說明(原證30),顯示:「1.所有鋼構材之材質,除另有註明者外,均須符合下列要求:(1)"O","H"形鋼柱及柱內加勁板厚≦40mm--ASTM A572GR50 」,堪認被告確已同意採用 A572材質之鋼材無疑,被告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被告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⒋系爭待辦事項第11項,被告以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其結構版之配筋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而原告實際採用#3 @15cm配筋為由,而扣款475,857 元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三點,與《特定規定》第I.1.9.1.條等規定,以及《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之規定:「有關鋼筋混凝土細部之施工圖,除經甲方事先同意外,需採用本公司之鋼筋混凝土細部標準圖,該細部標準圖不足部份再由承商設計。」,且依被告提出之「鋼筋混凝土細部標準圖」首頁右方欄位「一般附註」1 亦載明,若標準圖與設計圖說不同之處,應以設計圖說為準。是以,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之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設計圖說作為最終判斷基準。 ⑵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樓版如採用#4 鋼筋@15cm配筋,將容易致樓版變形,故基於設備承重安全考量,原告乃採用密集小樑設計,則每塊樓版約僅有2.5 m ×2.5 m 跨度,版 厚並採用20cm,並因此增加成本。且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業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審核通過,此觀原告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101-0 結構圖面雜項配筋詳圖(一)(原證31)顯示,版配筋表部分,除B5樓層係基礎版以外,均採#3鋼筋甚明,故被告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被告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⒌系爭待辦事項第12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電梯間RC牆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而原告實際採用#3 鋼筋為由,而扣款313,605 元部分: 系爭工程採用#3 鋼筋配筋型式已載於原告所提送結構設計圖,且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審核該結構圖面通過,此觀原告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102-0 雜項配筋詳圖(二)(原證32)顯示,電梯剖面配筋部分及電梯牆配筋部分,均採#3 @15鋼筋即明,被告自不得據此扣款。 ⒍系爭待辦事項第13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連續壁與基樁之#4 鋼筋以上採用SD420W,而原告實際係#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為由,而扣款174,400元部分: 依前述系爭工程之《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規定,有關系爭工程施作所採用鋼筋標準,得經被告審查同意後予以變更,而系爭工程之連續壁與連續壁樁因與主結構樑柱之道合鋼筋須反覆彎折,為避免道合鋼筋斷裂致影響建物安全,原告就#5 以下鋼筋均採用SD280W規格,且原告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與相關計算書,業經被告於系爭會議審核後,以第6 項結論同意通過,原告於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21-0 連續壁配筋詳圖(一)(原證33),其連續壁之施工說明第2 點明示:鋼筋降伏點應力#6 以上(含#6 )FY= 4200kg/cm 2SD420W,#5 以下( 含#5)FY=28000kg/Cm2SD280W。可見原告於#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乃被告早已同意,且原告亦是以SD280W鋼筋之價錢報價,並未照SD420W鋼筋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被告自無扣款之理。 ⒎系爭待辦事項第14項,被告以原告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連續壁、基樁等)誤用高爐水泥,與契約規定不符為由,而扣款953,840 元部分: 系爭契約規範未曾明文禁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時使用高爐水泥,且原告使用之混凝土為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卜特蘭IS型高爐水泥,且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試拌,結果所提各配比之混凝土28天試體抗壓強度均已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強度要求。而經提送被告核准使用,被告亦未曾表示異議,且原告亦是以高爐水泥之價錢報價,並未照一般水泥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被告自無扣款之理。 ⒏系爭待辦事項第15項,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樓梯間櫸木扶手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而扣款1,323,875 元部分: 原告所使用樓梯間扶手材質為南洋櫸木,不僅有經第三公正單位-國立嘉義大學出具委託鑑定報告為憑,而符合系爭工程之相關設計規範。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所提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即已載明「南洋櫸木扶手」乙項(原證53之三之(一)建築裝修及施工(2 )),並經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以D 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表示:「依據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貴公司提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經審查符合規定。」等語可稽,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初,已明知並同意該情事。嗣後修改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參. 一.1.83 及84項次,亦已清楚登載「立式櫸木扶手不鏽鋼欄杆,樓梯」、「掛壁式櫸木扶手,樓梯」之項目。是原告既已依約進行樓梯間扶手之採購、設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原告亦是以櫸木之價錢報價,並未照柚木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則被告當有按該施工項目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嗣後卻以原告使用扶手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云云,逕行扣款1,323,875 元,洵非有據。 ⒐系爭補修事項第19項,被告要求就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請用屋外型,而扣款25,71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25,715元與逾期違約金350,000 元(共計401,430 元)部分: 依據系爭工程過埤冷卻機房之建築工程設計準則(下稱《建築工程設計準則》)第3 條規定:「設計參考資料及依據….3.1建築法3.2建築技術規則…3.5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九樓樓層既經消防主管機關認定為室內空間,且其樓層計入該棟總樓地板面積,其防火被覆均已符合相關消防法規,復為被告所肯認,則原告採用室內型防火被覆,自屬適法。詎被告驗收時未查明雨水侵入原因,亦未說明其契約依據,逕片面要求原告改用屋外型之防火被覆,不僅扣款25,715元,更主張依「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25,715元,嗣後復以補修期間逾期1 日為由,處以逾期違約金35萬元云云。被告此項額外要求,已使原告擔負契約以外之責任,要非有據。 ⒑系爭補修事項第35項,被告要求就1至8樓天花板吊架改用ψ9mm 之螺桿,而扣款50,317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50,317元(共計100,634 元)部分: 系爭工程原告於冷卻機房1 樓至8 樓部分使用#12之鍍鋅鐵線作為天花板吊架乙節,已清楚列載於原告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原證23),該結構設計圖並經系爭會議審核通過(會議結論第2 項)。另原告所提送之「高港~五甲~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輕質牆﹒天花板施工計畫書(○版)」(原證24)及「資源統計表」(原證25),亦已載明係採用#12鍍鋅鐵線之材質,而經被告核可使用在案。原告既已按該等設計圖說據以施工,且冷卻機房天花板之強度、需求性、效益性及安全性均符合相關要求,並無任何結構安全上之顧慮,被告自應按照上開約定內容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於驗收時卻竟片面要求原告改用ψ9mm 螺桿作為天花板吊架,不僅扣款50,317元,更主張依「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50,317元云云,顯有違誤。 ⒒系爭補修事項第37項,被告主張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而扣款3,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共計6,760 元)部分: 按照正確之施工慣例,油漆工程乃屬最後施工步驟,以避免污染或損壞漆面之情形發生。系爭工程結構工程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line 交接)鋼柱,其中未油漆一側從室內觀察係屬隱蔽部分,且該側因與玻璃帷幕緊密接觸,實際上已無再行施工之空間,此有現場照片紅框部分可參(請參原證34,2 樓部分鋁合金包柱,8 樓為電氣室,實際未油漆部分為3 樓至7 樓辦公室),此按一般工程慣例均毋需進行粉刷油漆作業。再者,該處鋼柱均已依相關規定進行防銹、防火被覆作業,並經現場查驗合格後,方進行裝修材封版作業,並未損害原有需求性、效益性及安全性,更無結構安全上之顧慮。準此,被告以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云云,片面扣款3,380 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洵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主張扣款以及罰款之金額共計19,464,167元,加計0.5 %之稅什費及5 %之營業稅後,總計20,887,322元,被告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上開金額係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驗收合格時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87,322元,及自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工程施工完竣,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1 年10月2 日至7 日辦理驗收,並於101 年3 月30日驗收完畢,惟因原告有如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之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故經被告扣款20,627,030元,被告所為之扣、罰款均屬有據: ⒈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部分: 依據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12款之約定,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本件原告投標之時,其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其報價內容雖編列有潛盾洞道等土木設計費用18,109,200元(土木、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設計費用總計30,599,196元),然因潛盾部分已由被告設計完成,原告僅按圖施作,故原告根本未按服務建議書內容辦理潛盾土木設計,本應扣除該設計費用。經查,本件被告已完成之設計圖為130 張,原告變更設計修改其中34張圖說,被告依據原告變更設計完成之圖數比例,對原告扣款計14,354,854元【計算式:34÷﹝(130+34) ×18,109 ,200元﹞=3,754,346 元。18,109,200元-3,754,346 元=14,354,854元】,洵屬有理。 ⒉系爭待辦事項第7 項「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扣款136,432 元部分: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又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內容亦屬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既已於服務建議書內承諾「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即應依約施作,且縱使原告提出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被告更有利規格、功能及效益等,得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者代之,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且原告因而減省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⑵本件原告考量被告後續管理維護等因素,故建議無須再施作「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等部分,依據原告自行計算應扣減金額計算表,扣減金額如下: 本件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未施作部分:原設計構想金額176,640 元-實際施作金額40,208元=136,432 元(應扣減金額) 玻璃圍牆未施作部分:原設計構想金額129,050 元-實際施作金額278,596元=149,546元(雖有增加金額,然依據契約第13規定,原告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⒊系爭待辦事項第10項扣款1,572,480 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柱設計鋼筋平均小於1.0 ,故鋼柱實際所需鋼板厚度均小於40mm,依據結構設計計算版厚t =38mm已足符合需求,無「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八條第2 項規定適用乙節,均未予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採用之A572材質是否與SN490C鋼材為同等品鋼品,原告就此節均未加以舉證,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雖經系爭會議審核通過,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訂定規範,此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亦低於被告訂定之規範,原告仍應依約定之規範施作之。本件原告違反「契約規定鋼柱版厚≧40mm,須用SN490C材質,實際則採用A572材質」之契約約定,被告扣款1,572,480 元,洵屬有據。 ⒋系爭待辦事項第11項扣款475,857元及第12項扣款313,605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其結構版之配筋應該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採用#3 @15cm配筋等,而與設計準則不符。又系爭工程電梯間RC牆依契約規定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悖於契約規定,而採用#3 鋼筋,原告前揭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據此所提送之結構設計圖,雖經系爭會議審核通過,惟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訂定規範,此經審核通過之設計圖,亦低於被告訂定之規範,原告仍應依約定之規範施作之。 ⒌系爭待辦事項第13項扣款174,400 元部分: 依《結構工程設計準則》規定,連續壁與基樁之#4 鋼筋以上應採用SD420W,惟原告實際施作時,#5 鋼筋以下確係採用SD280W,原告雖主張其據此提送之結構設計圖於系爭會議審核通過,同意#4 、#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如有減省原告履約費用者,原告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故本件縱然被告同意其變更,原告仍即自契約價金扣除該費用。 ⒍系爭待辦事項第14項部分: 原告主張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連續壁、基樁等)未誤用高爐水泥部分,故與契約規定並無不符乙節,被告否認。又倘認其所述屬實,然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規定,原告因此減省履約費用953,840 元,被告即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該等費用。扣減方式:統計本工程建築物部分,爐石粉含量為:2384.6噸。依據被告公司發包之類似案例,即高港345 KV地下電纜線路凱旋路段,水泥與爐石粉每噸價差為400 元。應扣減金額=2384.6噸×400元/噸 =953,840 元。 ⒎系爭待辦事項第15項部分: 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6100章粗木作、第06200章細木作第2.1.1 節實木材料露明部分,均已明定系爭工程應使用「柚木上材」,而觀諸原告細部設計圖係採用櫸木施作,即與契約規定不符。且南楊櫸木之平均單價為每公尺1,025 元,與柚木單價每公尺4,000 元有異,就原告所施作扶手欄杆數量共445 公尺計算,原告獲有減省費用共計1,323,875 元之利益【計算式:(4,000-1,025)×445 =1,323,875】,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規定, 被告即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該等費用。 ⒏系爭補修事項第19項關於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部分: ⑴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九樓樓層,原告所施作之防火被覆為室內型,而未施作室外型,該防火被覆因靠近百葉窗,而無法防止雨水侵入,故進行驗收時,該防火被覆即因遭雨水侵入軟化脫落而驗收不合格,故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雖稱兩造並未約定應以室內型或室外型為主,並謂應以消防機關認定該區域為室內或是室外決定施作形式云云,然消防機關對該工項應僅係認定有無符合消防法規,至於是否決定施作室內型或是室外型,應係由原告依照業主需求與實際狀況,進行設計與施作,方符合本件原告以統包方式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之要義。 ⑵本件原告嗣後僅進行修補,並未重新施作室外型,被告將室外型價格減去室內型價格,二者價差為25,715元(計算方式:0.95×0.65×3.7 ×4 支+0.8 ×0.8 ×3.7 ×7 支×1000元/㎡ =25,715元),準此,扣款25,715元。另 依契約一般條款T3(1 )規定,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25,715元及逾期違約金35萬元,三者合計扣款401,430 元(計算式:25,715元×2+35萬元=401,430)。 ⒐系爭修補事項第35項「1 樓至8 樓之天花板吊架」,扣款100,634 元部分: 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內敘明1 樓至8 樓之天花吊架應用9 mm之螺桿,惟被告卻以#12鐵線為之,二者即發生價差,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應扣減相關價差,始符契約規範。依原告自行計算其二者間之差額為26,317元,然此計算並未加計改善施工所需之相關施工費用,故被告以每層樓改善施工之費用為3,000 元,8 層樓,共計為24,000元,故扣款26,317元+24,000元=50,317元,再加計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50,317元,二者共100,634 元。⒑系爭修補事項第37項「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鋼柱外側」,扣款6,760 元部分: 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原告雖主張係一般工程慣例,此部分無須進行油漆云云,然應就其主張之工程慣例乙節,予以舉證。又原告乃係極有經驗之承包商,關於工程施作之先後順序應有概念,就其施作工序而言,該鋼柱本應先行粉刷,再進行後續與玻璃帷幕接觸之工項,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主張無空間施工或依據一般工程慣例無須施作云云,實屬無理由。原告既未依工序施作,而有上開「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鋼柱外側」未油漆之瑕疵,故檢收不合格,被告依據契約一般條款T3(1 )規定,扣款3,380 元,另處以扣款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二者合計扣款6,760 元。 (二)系爭工程雖已辦理結算,然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及施作有瑕疵,故經被告扣款共計20,627,030元,並非如原告主張已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程序。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承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為1,237,028,571 元,營業稅額61,851,429元,合計契約總價為1,298,880,000 元,嗣系爭工程施工完竣後,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辦理驗收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28 頁)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9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文件。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最後修正者為優先。」、「請求核付第一次估驗款前,乙方(原告)應以訂價單為依據配合施工項目,提出依PCCES 製作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及資源統計表送甲方(被告)審核(甲方得依最新公布之營建物價作為審查依據)後,做為估驗計價之依據。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甲方核定後切實執行。…。另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又系爭工程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3 點、《特定規定》第I.1.9.1 條亦分別規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作招標之項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本公司核可後,作為契約之一部份。得標廠商得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本工程竣工結算時,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乙方得依契約金額按實際工程數量及項目,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結算及財產移交接管單位之依據。」、「訂約時,得標廠商應依決標金額按工程圖說之項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甲方核可後,作為契約之一部份。細部設計完成後,得標廠商應依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調整前述各表單,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得標廠商得於工程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甲方核定後,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應以最後一次提出之版本為計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之部分。」、「乙方應將招標文件要求之圖說及文件,按工程預定進度表之規定期限送請甲方審核。若圖說均按時提送且正確無誤,甲方將予及時核定。前述之設計圖說及文件經甲方核定後,乙方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行器材採購、製造、施工、安裝。」是依以上規定,可知原告依決標金額按工作招標之項目、數量填具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送經被告核可後,應作為契約之一部份,且原告得於細部設計完成後,於總契約金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經被告核定後據以施工,並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先後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兼報價單)、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若有不同,應以最後一次提出之版本為計算依據並調整已估驗完成之部分。又原告所提送之相關設計圖說與文件若經被告核定,原告即為獲得授權依合約規定進行器材採購、製造、施工、安裝。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為因應實際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變更,已提出更新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且經被告核定在案(原證10、11,本院卷一第90-114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3 頁背面),且系爭工程乃以該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作為估價計價依據(或作為申請核付各期工程款之計算依據),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4 頁、264 頁背面),上情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所指如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之未依約施作及施作瑕疵等情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一)系爭待辦事項第6 項,土木設計扣款14, 354,854 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服務建議書雖為契約文件之一種,然其適用之優先順序,為所有契約文件之最末,且各該契約文件若有修正,其效力優先於各該原訂文件。本件原告投標之時,其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內所列之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被證4 ,本院卷一第297 頁)以及後來修改之工程數量表、詳細價目表(原證9 ,本院卷一第89頁),其報價內容雖編列有工程設計費用30,599,196元,其中包含土木工程設計費用18,109,200元,及建築、結構及附屬機電工程等設計費用,然如前所述,該修正前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表已由該核定後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取代,被告應以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各工項之金額作為估價計價之依據,惟被告仍以服務建議書內之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土木設計費用18,109,200元作為扣款之依據,顯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潛盾部分已由被告設計完成,原則上原告僅按圖施作一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根據《特定規定》E.工程範圍之規定,原告應依實際情況,對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關鄰產保護、監測不足及有利於本工程完成之部分提供補足,且須完成潛盾電纜涵洞、直井、冷卻機房、分歧結構物、中間人員進出口等土木設施之設計、備料及施工,足證原告依約應完成之設計工作,除潛盾設計外,尚有其他土木工程、附屬機電工程等設計,以及對被告完成之設計圖說加以覆核及修改等,故原告若有依約完成上開工項,自得請領工程設計費。 ⑶查原告於95年3 月31日,與訴外人世曦公司訂立工程契約,委由世曦公司協助處理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技術服務工作,依契約約定,世曦公司應完成潛盾隧道、冷卻機房建築及附屬機電工程之設計等事項,而世曦公司在履約過程中,已完成潛盾隧道、直井及相關土建工程之設計作業,並變更及新增由被告設計完成之潛盾部分設計圖說共44份,且原告針對潛盾隧道工程設計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與直井及相關土建工程設計顧問服務工作,亦已分別支付14,285,714元及10,476,190元,合計達24,761,904元予世曦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應付憑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可稽(本院卷二第186-190 頁、第271-280 頁),並有世曦公司以103 年2 月27日以世曦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契約書、設計圖目錄、詳細價目表、細部設計分工表等契約文件可佐(本院卷三第3-31頁),足見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土木、機電工程之設計及修改設計圖面,所支出之費用確已超過11,0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提供之工程設計服務與列載之工程設計費11,000,000元並不相當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主張此部分應扣款14,354,854元,難認有理。 (二)系爭待辦事項第7 項,被告以原告未施作服務建議書中所提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為由,而扣款136,432 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上之平面圖雖記載施作「玻璃圍牆及花崗地坪配地崁LED 燈」,有該圖面為證(本院卷一第300 頁),然如前所述,服務建議書之效力應由該核定後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取代。本件原告主張投標時原設計施作玻璃圍牆及花崗石地坪配地崁LED 燈項目,嗣因設計單位考量後續維護及管理上困難,而以柏油(AC)地坪及金屬欄杆設計代之,並載明於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等情,有該詳細價目表項次參.二.5、11 可參(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被告自應以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該工項之金額作為估價計價之依據。且原告亦是以柏油(AC)地坪及金屬欄杆報價請款,並無費用之減省,故被告仍以服務建議書之記載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並依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主張此部分應扣款136,432 元,應非可採。 (三)系爭待辦事項第10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鋼柱版厚≧40mm時應用SN490C材質之鋼材,而原告實際採用A872材質為由,而扣款1,572,480 元部分: 《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8 條第2 項固規定,鋼構斷面版厚≧40mm時,應使用符合JIS G136規範SN490C規格之鋼材或同等品鋼材(物理、化學、機械、力學性質)(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然如前理由第一項所述,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法及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之設計圖為最終判斷基準。查原告在系爭會議當日所提呈、並經會議結論第二項審查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01-0 之結構圖面,RC一般說明,其材料說明顯示:「1.所有鋼構材之材質,除另有註明者外,均須符合下列要求:(1)"O","H"形鋼柱及柱內加勁板厚≦40mm--ASTMA572GR50」,有會議記錄及結構圖面可佐(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80-182 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採用A572材質之鋼材無疑,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四)系爭待辦事項第 11 項,被告以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其結構版之配筋應採用# 4 鋼筋@ 15cm 雙層雙向, 而原告實際採用#3 @15cm配筋為由,而扣款475,857 元部分;系爭待辦事項第12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電梯間RC牆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而原告實際採用#3 鋼筋為由,而扣款313,605 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規定各樓層有設備時,其結構版之配筋應該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採用#3 @15cm配筋等;又系爭工程電梯間RC牆依契約規定應採用#4 鋼筋@15cm雙層雙向,惟原告實際施作時,卻採用#3 鋼筋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參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工程數量表編制及使用說明第三點,與《特定規定》第I.1.9.1.條等規定,以及《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之規定:「有關鋼筋混凝土細部之施工圖,除經甲方事先同意外,需採用本公司之鋼筋混凝土細部標準圖,該細部標準圖不足部份再由承商設計。」(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依被告提出之「鋼筋混凝土細部標準圖」首頁右方欄位「一般附註」1 亦載明,若標準圖與設計圖說不同之處,應以設計圖說為準(本院卷一第170 頁)。是以,系爭工程有關鋼筋混凝土之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通過之設計圖說作為最終判斷基準。查原告在系爭會議當日所提呈、並經會議結論第二項審查通過之工程圖號 TSCD-000-0000 0-S101-0雜項配筋詳圖(一),顯示版配筋表部分,除B5樓層係基礎版以外,均採#3 鋼筋,有會議記錄及結構圖面可佐(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83 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就此部分採用#3 鋼筋無疑,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五)系爭待辦事項第13項,被告以依約規定連續壁與基樁之#4 鋼筋以上採用SD420W,而原告實際係#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為由,而扣款174,400 元部分: 如前理由第一項所述,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法及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之設計圖為最終判斷基準,又依前述《之結構工程設計準則》第4 條第7 項規定,有關系爭工程施作所採用鋼筋標準,得經被告審查同意後予以變更。查系爭會議結論第6 項紀載:「依契約結構設計準則規定,#4 鋼筋以上含#4 鋼筋需使用SD420W高拉鋼筋,本工程連續壁部分使用之#4 #5 鋼筋現因下列因素,榮民工程建議採用SD280W並提送相關結構計算書,經中興顧問審查計算結果合乎設計規範及功能需求,故同意該部分之#4 #5 鋼筋採SD280W」,原告於當日所提呈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S021-0 連續壁配筋詳圖(一),其連續壁之施工說明第2 點明示:「鋼筋降伏點應力#6 以上(含#6 )FY=4200kg/cm2SD420W,#5 以下( 含#5)FY=28000kg/cm2SD280W」,有會議記錄及結構圖面可佐(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85 頁),堪認原告於#5 鋼筋以下採用SD280W,乃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是以SD280W鋼筋之價錢報價,並未照SD420W鋼筋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被告自無扣款之理。 (六)系爭待辦事項第14項,被告以原告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連續壁、基樁等)誤用高爐水泥,與契約規定不符為由,而扣款953,840 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規定就結構混凝土(含環片、連續壁、基樁等),不得使用高爐水泥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主張其使用之混凝土為符合CNS 國家標準之卜特蘭IS型高爐水泥,且經委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試拌,結果所提各配比之混凝土28天試體抗壓強度均已符合系爭工程之設計強度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卜特蘭高爐水泥CNS 標準表、試拌報告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05-212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是以一般水泥之價格請款,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項規定,辯稱原告因此減省履約費用953,840 元,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云云,顯非可採。 (七)系爭待辦事項第15項,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樓梯間櫸木扶手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而扣款1,323,875 元部分: 系爭契約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6100 章粗木作、第06200 章細木作第2.1.1 節實木材料露明部分,雖明定系爭工程應使用「柚木上材」(本院卷一第302-303 頁),然如前理由第一項所述,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為因應實際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之變更,已提出更新之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自應以該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作為估價計價依據。查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時所提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即已載明「南洋櫸木扶手」乙項(本院卷二第241 頁),並經被告於95年1 月18日以D 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表示:「依據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4條規定,貴公司提送之『工程數量表』及『詳細價目單』經審查符合規定。」(本院卷二第228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之初,已明知並同意該情事。嗣後PCCES 工程詳細價目表第參.一.1.83及84項次,亦係載明「立式櫸木扶手不銹鋼欄杆,樓梯」、「掛壁式櫸木扶手,樓梯」之項目(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堪認原告使用櫸木施作扶手,確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是以櫸木之價錢報價,並未照柚木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故被告嗣後以原告使用扶手材質與圖說不符為由云云,逕行扣款1,323,875 元,洵非有據。 (八)系爭補修事項第19項,被告要求就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請用屋外型,而扣款25,715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25,715元與逾期違約金350,000 元(共計401,430 元)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之消防設備之防火被覆,依據《建築工程設計準則》第3 條僅規定:「設計參考資料及依據…3.1建築法3.2建築技術規則…3.5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本院卷二第252 頁),並未明文約定應以室內型或室外型為主,此際自應由原告依照業主需求與實際狀況,進行設計與施作,方符合本件原告以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之本旨。觀諸被告提出之9 樓鋼柱之防火被覆照片(本院卷三第65頁)顯示,冷卻機房之九樓樓層係採百葉窗設計,依據現場情況判斷,該防火被覆確有可能遭受雨水侵入而受損,故被告辯稱此部分之防火被覆應施作室外型,而非室內型等語,要屬可採。 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T.3 條第(1 )項規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准免予補修並減價收受,對於該項不合格部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供料差額計算之。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冷卻機房九樓樓層,原告所施作之防火被覆為室內型,而未施作室外型,該防火被覆因靠近百葉窗,而無法防止雨水侵入,故進行驗收時,該防火被覆即因遭雨水侵入軟化脫落而驗收不合格等情,有被告101 年4 月11日D 南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36頁),原告雖主張已依被告要求重新施作室外型,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原告就此驗收不合格之部分,應予減價收受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一情,依上開約定,應屬有理。又被告就此部分既採減價收受,則應無修補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告補修期間逾期1 日為由,處以逾期違約金35萬元云云,要非可採。 (九)系爭補修事項第35項,被告要求就1 至8 樓天花板吊架改用ψ9mm 之螺桿,而扣款50,317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50,317元(共計100,634 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內敘明1 樓至8 樓之天花吊架應用9mm 之螺桿一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各該契約文件若有修正,其效力優先於各該原訂文件;又系爭工程相關施作工法及施工標準,應以原告所提送、經被告審查同意之設計圖為最終判斷基準。故縱使原告在服務建議書內有敘明此部分應採用9mm 之螺桿,然原告在系爭會議當日所提呈、並經會議結論第二項審查通過之工程圖號TSCD-000-00000-A213-0 結構設計圖,已清楚列載系爭工程原告於冷卻機房1 樓至8 樓部分使用#12之鍍鋅鐵,有會議記錄及結構圖面可佐(本院卷一第157 頁、第253 頁);另原告所提送之「高港~五甲~高雄345KV 地下電纜線路過埤路段潛盾洞道暨過埤冷卻機房統包工程輕質牆﹒天花板施工計畫書(○版)」及「資源統計表」(本院卷一第254-257 頁),亦已載明係採用#12鍍鋅鐵線之材質,堪認被告確已同意此部分採用#12鍍鋅鐵線之材質,自應依該設計圖說辦理驗收計價。且原告亦是以#12鍍鋅鐵線之價錢報價,並未照ψ9 mm之螺桿之價格請款,原告並無費用之減省,故被告就此部分予以扣款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十)系爭補修事項第37項,被告主張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 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而扣款3,380元,並處以減價金額一倍之違約金3,380 元(共計6,760 元)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就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未油漆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油漆工程乃屬最後施工步驟,系爭未油漆部分之鋼柱,其中未油漆一側從室內觀察係屬隱蔽部分,且該側因與玻璃帷幕緊密接觸,實際上已無再行施工之空間云云,然原告為專業之工程承包商,對於工程施工先後順序之排定應妥適處理,以期順利達成任務。系爭工程靠近2 至8 樓大門側之(A line與4 line交接)鋼柱外側旁之玻璃帷幕若裝設後,即無施作油漆之空間,應為原告專業上所可判斷,故原告先行施作玻璃帷幕而導致該鋼鑄外側無法粉刷油漆,應屬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以原告有「2 樓至8 樓大門側之鋼柱外側」未油漆之瑕疵,依據契約一般條款T3(1 )規定,扣款3,380 元,另處以扣款金額一倍之違約金 3,380 元,二者合計扣款6,760 元,自屬有理。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待辦事項、系爭修補事項中,被告扣款不合理者共計19,355,660元(計算式:14,354,854+136,432 +1,572,480 +475,857 +313,605 +174,400 +953,840 +1,323,875 +50,317=19,355,660),罰款不合理者為50,317元,逾期違約金不合理者為350,000 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六㈢⒉⑵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主辦單位於五天內開具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主辦單位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承包廠商請款單據後五天內付款。」如前所述,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竣,並由被告會同監造單位中興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辦理驗收完畢,被告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自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五天內付款,惟因兩造對於扣罰款項目及金額尚有爭議,故被告於101 年3 月強制辦理結算,並於101 年9 月17日填發(99)土驗字第2-22號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0 頁),結算系爭工程總額為1,454,193,738元(工程費1,384,946,417元,加計營業稅69,247,321元,共計1,454,193,738 元),並扣除逾期違約金1,190 萬元、工安罰款341,500 元、驗收罰款79,412元、稅雜費397 元、其他違約金421,309 元,以及驗收扣款20,547,221 元(扣款金額19,568,782 元,加計營業稅978,439 元,共計20,547,221元)後,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於101 年12月1 日付款完畢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統一發票及匯款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290 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扣款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92-293 頁)與該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相對照之結果,可知被告最後結算時,係分別就扣款部分、罰款部分各別加計稅什費(依扣款金額×原合約稅什費金額占 原工程費金額計算)後,再計算出扣款部分之營業稅後加總之,再從結算金額扣除之。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扣款不合理金額19,355,660元之稅什費為96,778元(19,355,660× 6,154,371/1,230,874,200=96,778,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55,660+96,778=19,452,438,營業稅為972,622 元(19,452,438×5%=972,622 ,元以下四捨五入);罰款不合 理金額50,317元之稅什費為252 元(50,317×6,154,371 /1,230,874,200=25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期違約金不合理者金額為350,000 元,以上金額總計為20,825,629元(19,452,438+972,622 +50,317+252 +350,000 = 20,825,629)。依上,被告自工程結算款中所扣除之 20,825,629元既不合理,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825,629元及開立請款發票日5 日後之次日即101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顏妙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