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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7號

原告
寬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昣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梁世樺律師
被告
剛健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雅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元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承攬相對人之「韓商SEAH 中油3000公秉高壓球槽10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是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為憑據,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另第9 條約定之保留款為合約價10%即165 萬元,移作保固費用,等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予歸還。嗣雙方再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契約書變更」之文件,其中第3 條約定:「項次(9 )付款方式:2.…。每座保留款為合約價10%,俟全案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前述付款方式辦理歸還」。嗣原告依約經驗收完成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此一事實於被告101 年11月30日發函予案外人SeAH E&TCo.,Ltd (即韓商世亞機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商世亞公司)之主旨中,已自承「球型槽銲後熱處理工程依貴公司之來函通知,業已全數完成驗收,協力廠商寬力公司要求撥付其10%工程保留款,依約請惠於本公司之工程款下,核撥工程保留款NT.165萬給寬力公司,…」)等語自明。豈料,經原告簽發發票,並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催收上開工程款項時,被告竟於102 年1 月31日回函表示:「有關貴公司要求支付銲後熱處理10%工程保留款乙節,由於業主世亞公司僅同意撥付NT.97.5 萬,本公司擬將該款全數支付給貴公司,餘款俟三方會商後再依約定辦理」等語云云,而藉故拒不清償。又上述165 萬元,被告人併應負擔5 %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總計為1,732,500元。

(二)據被告102 年7 月5 日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其係認為原告之訴逾新台幣(下同)1,312,500 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換言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於1,312,500元之範圍內並不爭執。可見雙方至少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0 元部分已無疑義,因此,原告願意就該金額先行收受領回,至於餘款420,000 元則仍繼續請求。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開全部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1,650萬元,保留款為工程款10%即165 萬元,移作保固費用,等工程完工驗收後再予歸還。

2.另兩造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變更書),第3條約定:「每座保留款為合約價10%,俟全案工程完工驗收後,依前述付款方式辦理歸還」。

3.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發函予業主,請求韓商世亞公司將工程保留款165 萬元給付原告。

4.韓商世亞公司就工程保留款165 萬元,原僅願支付97萬5 千元,而扣款675,000元,嗣經原告與韓商世亞公司協商,韓商世亞公司同意僅扣款337,500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承攬之工程,有無因保溫棉準備數量不足,而嚴重影響韓商世亞公司工程進度?

2.韓商世亞公司之扣款與原告應提供之給付不完全,有無因果關係?

(三)茲就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1.依據韓商世亞公司於101 年7 月20日函文通知,原告因承攬退火工程因保溫棉準備數量不足,而將影響韓商世亞公司退火工程進度。嗣另依韓商世亞公司分別於101 年8 月14日及101 年10月3 日以正本通知原告之函文所載,可知已有因原告保溫棉準備數量不足,而致韓商世亞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2.韓商世亞公司嗣後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保留款165萬元,原先主張扣款675,000元,嗣經被告與韓商世亞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所立工程結案會議決議韓商世亞公司同意僅扣款337,500元。顯見該部分之扣款確因原告之保溫棉準備數量不足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逾1,312,500元部分並無理由,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0 年2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嗣於101年6 月4 日簽訂爭變更契約書。

2.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函知業主韓商世亞公司,請求將應給付予被告工程款項,核撥工程保留款165萬元予原告。

3.業主韓商世亞公司有給付被告1,312,5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有無理由?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如原告無保固條件發生,被告需將移作保固之費用165 萬加計5%之營業稅即1,732,500 元給付原告,合先說明。

(二)證人劉天富證稱:「施工過程因為原告公司持續遲延工程,無法趕上進度,我有逾期罰款的壓力,遲延一天大約罰款79萬元,原告公司無法趕上進度是因為保溫材料不足,工程應該要有1,200 件保溫棉,但原告公司只剩下1,000 件,我是該案子的專案經理,由於被告公司無法推動進度,我就自己跟原告公司協調,請他們再準備300 件的保溫棉共135 萬元,我就承諾由韓商世亞公司付一半,另一半找被告公司處理,至於兩造合約如何跟我無關,後來案子結案也簽了同意書把尾款結清。我認定保溫棉是消耗品,但原告公司不同意,我們當初就跟原告公司簽訂於八月底保證完工的切結書,每逾一天就要扣百分之十的材料款,但原告一直拖到九月底才完工,中油也跟我們訴請延遲120 天的罰款。因為原告沒有如期完工,韓商世亞公司付一半材料款之後就不願意付了,但後來韓商世亞公司不想訴訟還是鈀後面的錢付清了。」、「被告公司財務有困難,所以由我們直接出面處理,這部分我們有跟被公司簽同意書,我們直接支付協力廠商的費用。」、「我已經把保留款165 萬元都付給被告公司了,扣款則是原告公司的保溫被款項,因為原告公司無法趕工所以只付了675,000 元,但後來也都付清剩下的675,000 元。」、「(問:提示被證一至被證四,保溫棉不足部分是否在原本的合約?)是與原告公司的。」、「(問:保溫棉135 萬元何時給原告公司的?)沒有訂合約,直接給原告公司錢,先付一半錢,另一半在六月時我跟被告公司董事長開協調會,被告公司同意韓商世亞公司扣337,5000元,因為被告公司是我們主承包商。」、「(問:是否有款項從保留款165 萬元中扣除?)我們名義上把165 萬元保留款給被告公司,但因為原告公司保溫被準備不足造成工程遲延,所以從被告公司5%的保留款中扣了337,500元。」、「(問:後續是否有將扣款還給被告公司?)337,500 元款項後來和解是由被公司負擔。」等語。是依證人劉天富上開陳述,上開保溫棉原應由被告公司準備,因被告公司財務出狀況,始由業主韓商世亞公司與原告公司協商後,由韓商世亞公司先支付,從而,縱令因保溫棉不足致生工程延宕,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再者,依證人上開證詞,韓商世亞公司已將系爭保留款全部165 萬元(其中兩造爭執之337,500 元,依證人之陳述應由被告公司負擔)還給被公司,則被告公司扣留系爭金額不還給原告公司自屬無據。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合約中,既無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有主張保固事由發生應予扣款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及法定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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