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劉秋月即銓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 被 告 庭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書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 蔡涵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庭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庭煒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間將其向業主承包之嘉義○○○診所產後護理中心7樓月子中心及牙科診所二件工程中之水電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含稅),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庭煒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書琴請款,且陳書琴亦簽立有系爭水電工程相關付款之字據,故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工程款負連帶給付義務(下稱系爭攬契約)。系爭工程原告已全部竣工,並於101年4月至同年11月間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庭煒公司名義、金額共220萬 元之發票10紙向被告請款,然被告迄今僅給付65萬元,尚有155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闡明後原 告不聲明被告「連帶」給付)。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庭煒公司係與訴外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以 230萬元交由○○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而非與原告簽訂系爭 攬契約,係○○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以220萬元 再轉包給原告進場施作,原告只為○○公司找來之下包廠商,被告庭煒公司、陳書琴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攬契約存在,自未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庭煒公司前向業主承攬嘉義○○○診所產後護理中心7 樓月子中心及○○○牙科診所之二件工程設計工程,上開工程中之系爭水電工程部分並已完工。 (二)系爭工程就水電部分的工程款依被告提出之契約書所載為230 萬元,被告庭煒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公司1,689,970 元,另原告曾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告領取65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與被告二人間有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二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必須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為真實之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 1、原告雖主張原告係由其代理人魏○○經一個朋友綽號叫「正仔」之人介紹稱被告庭煒公司要發包工程,帶魏○○去找庭煒公司負責人陳書琴的先生林○○商談系爭承攬契約,「正仔」說他要跟朱○○要一起介紹原告給林○○認識,所以朱○○才會去現場,因為林○○只認朱○○,朱○○跟「正仔」認識,而魏○○只認識「正仔」,○○公司只是掮客,當時是因為林○○只認識朱○○,林○○已先印好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即被證二、三,見卷第62-73頁),其等在現場談好之後,林保師就拿被證二、三這 些契約書給魏○○簽名,因魏○○當時沒有帶原告銓盈企業社大小章,林○○說沒原告銓盈企業社大小章沒關係由魏○○代表簽名就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正仔」之姓名地址,也找不到「正仔」的人等語,原告就其主張僅空言主張,而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再參以:⑴證人林○○到庭證稱「(提示被證二、三工程合約書、切結書等,本件工程是否知悉?訂約過程?)當初訂約我是找○○公司來承包,○○公司之前有做過我們幾個工程,我覺得○○公司做的還不錯所以我就找○○來承包。我們找○○公司談好工程簽好契約之後,後來有一次我跟○○朱先生討論工程細節的時候,剛好魏○○有來參與,他要求要看契約的內容,我有問○○的朱先生說他是你們的員工嗎,朱先生說他是他們公司的配合廠商,魏先生看完合約內容後,我跟他說如果你看完內容了知道細節了就請他在契約書上簽名,因為他是○○的配合廠商我認為當然我們工程有後續工作可以透過○○直接找他來做會比較快。」、「(所以你是這樣子才請原告的魏○○在契約上簽名的?)是。」、「(他簽名以前你契約書已經先跟○○公司的朱○○先簽好了?)是。大約在十天前就簽好了。」等語(見卷第88 頁以下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證人之證述不符。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220萬元,惟與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庭煒公司與○○公 司簽訂之合約契約書(卷第62-73頁)所載之總工程款共 為230萬元不符。⑶原告無法提出被告庭煒公司與○○公 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原本(或影本),可見其並未持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任何原本或影本,核與契約當事人均應持有契約書原本之常情不符。⑷又原告如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代理人魏○○應會要求林○○將工程合約書上「乙方當事人欄」原告已事先打好字之○○公司刪除(劃掉),並改為原告銓盈企業社、負責人劉秋月,始為合理,然上開工程合約書、契結書上不但未將○○公司刪除(劃掉),且由朱○○於其上加蓋○○公司及朱○○之大小章,亦與常情不符等。核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反與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公司下包而非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相符等事證,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其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庭煒公司名義、金額共220萬元之發票10紙(卷第7-10頁)為證,惟次承攬人 於向業主或上包承攬工程後,再全部轉包給下包或自行再找下包或下下包來施作一部分或全部工程,再由下包或下下包之廠商直接開立業主或上包名義之發票,為我國工程實務上常見之事,故原告開立上包即被告庭煒公司名義發票之證據,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系爭水電工程現已全部完竣,被告庭瑋公司並已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陸續依○○公司之請款,給付2,339,970元 工程款(被告庭瑋公司因計算錯誤而多支付39,970元),其中之1,689,970元,係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1年10月25 日止,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親自領取,有被告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支付證明單、陽信銀行三鳳分行支票、支票收訖簽回條等在卷可稽(卷第74-82 頁),至於其中之65萬元,則是因為原告劉秋月於101年8月間向被告庭瑋公司表示,其要代理○○公司前來領取系爭工程之剩餘款項,被告庭瑋公司負責人陳書琴因知道實際進場施工的是原告派的工人,且經詢問○○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後,朱○○亦表示同意由劉○○代理○○公司領取剩餘的款項,被告庭瑋公司始陸續將65萬元交付予劉秋月領取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原告曾於101年8月後向被告庭瑋公司陸續將65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4、依上事證,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與被告二人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二人間即無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