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孔加章即互佳土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鴻立鋼鐵ARP 專案- 土木結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與聯鋼公司所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8日,詎被告自開工後即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復於101 年9 月18日向原告表示因財務發生困難,要求提前領取工程款,原告為顧及工程進度,遂允諾被告提前請領工程款,且因被告財務困難,原告亦代墊被告應發放予其員工之薪資及購買材料款項,然被告仍無法配合工地進度施工,復經常違反工安規定,致原告屢受聯鋼公司罰款。嗣於102 年1 月7 日,被告所屬員工在工區內飲酒,遭聯鋼公司所屬巡查人員查獲,被告竟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被告因此撤離所有員工而罷工,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8 日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所屬經理陳○○於同年月9 日再請被告派員進廠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陳○○即當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再另行僱工完成被告未施作部分及缺失改善部分。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完成數量,經結算可請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87,200 元,但被告已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1,066,953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後續工程款2,700,000 元,是被告尚餘工程款共計2,020,247 元。然原告於施工期間已代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工資共計1,127,000 元,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款2,193,045 元,且因被告未施作完成及有瑕疵部分,原告另行雇工處理,而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共計1,998,400 元,並因遭業主以工安原因罰款如附表五所示共計128,000 元,則系爭工程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26,198 元(1,127,000+2,193,045+128,000 -2,020,247=3,426,198 )。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原告告知被告施作板模面積約19,000平方公尺,惟被告施作至第4 、5 期工程時,聯鋼公司告知本件板模工程面積僅約12,000平方公尺,若繼續施作不敷成本,被告遂在第5 期工程結束後,於101 年10月5 日口頭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原告亦對外表示接手管理系爭工程,並監督付款。惟因原告無法重新發包,遂要求被告以點工方式繼續施作,被告並幫原告代叫工人及材料,再由原告自行給付工資及材料費用,是第5 期工程結束後,被告已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後工程即與被告無關,原告給付之工資及材料費亦非代被告墊付,原告事後雇工處理之費用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至於業主之工安扣款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不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聯鋼公司「鴻立鋼鐵ARP 專案- 土木結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之模板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並於101 年6 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二)被告所屬員工於102 年1 月7 日,因在工區內飲酒遭聯鋼公司所屬巡查人員查獲,被告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 (三)被告已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項共計1,066,953 元。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6,198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五、系爭工程契約於何時終止?終止之原因為何?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因被告所屬員工在工區內飲酒遭查獲,被告與巡查人員口角並起衝突,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被告因此撤離所有員工而罷工,原告於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均置之不理,陳○○即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約定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等情,並提出鴻立鋼鐵承攬商安全衛生違規舉發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到庭證稱:被告工人於101 年1 月7 日在工地酗酒,還跟業主現場督導人員發生口角,所以就被禁止入場,後續的工程只剩下收尾,原告有要求被告繼續進場收尾,但是被告拒絕入場,所以伊於同年1 月9 日,依照合約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09 頁);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簡○○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工程的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6 月至102 年1 月,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一直到102 年年初被告遭禁止入場後結束,被告在被禁止入場前,有聽被告講說工程施作面積數量與合約有差異,但是被告還是繼續施作,據伊所知,當時被告應該已經沒有資金,所以由原告自墊模板材料去購買,也代墊工人的工資,但是工人的部分還是由被告負責,因為合約沒有終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191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告知施作板模面積約19,000平方公尺,惟本件板模工程面積僅約12,000平方公尺,若繼續施作不敷成本,故伊在第5 期工程結束後,於101 年10月5 日口頭向原告公司之陳○○經理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本件模板工程之施工數量原先預估為19,000平方公尺,嗣實際施工數量為11,79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標單及結算金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176 頁),然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係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此於上開標單第1 點已有載明,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亦未爭執,是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僅為參考性質,被告於訂約時對系爭工程實際所需施作數量少於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本應有預見,且應已對其成本為通盤細算後始同意訂約,事後自不得再以不敷成本而為爭執,是被告以事後估算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於法不合;而被告前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經理陳○○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已於101 年10月5 日向原告口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況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分別領取工程款15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250,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6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付款回擲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33 頁、第42頁),被告對於確有簽收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苟被告已於101 年10月5 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焉能陸續領取後續之工程款;且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仍簽署備忘錄,就購買清水模板、環樑基礎模板製作費及設備柱體模板拆除重做等事項,協議由原告進行加價及補貼,此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益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經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終止自明。 (三)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對外表示接手管理系爭工程,並監督付款,並改為點工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原告公司經理陳○○於101 年12月11日出具之字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認為係原告雇用伊的,因為原告公司有叫伊幫忙找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然依原告公司經理陳○○出具之字據觀之,原告係為避免仲介人陳○○繼續向被告請求仲介報酬,造成被告虧損致無法完成工程,遂聲明系爭工程由原告監督付款及接手管理,並非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而王○○固係應原告要求入場工作或代找工人,然係因被告自10月起財務困難,而由原告協助代墊工資或幫忙找工人,始致使王○○誤認係由原告雇用工人,證人王○○之證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且王○○亦證稱:被告孔加章與原告公司間當時還有合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尚難以證人王○○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固證稱:被告於9 月底時說成本不符,沒有辦法施作,原告就說那做多少算多少,算點工的方式,所以後來被告向原告請款,應該是用點工的方式來請款,每半個月或1 個月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216 頁)。惟證人亦證稱:伊係聽互佳土木工程行的工人還有孔加章在講才知道等語,顯係因傳聞而得知,且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四)綜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事,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三)乙方不聽指示或有偷工減料情事者。(六)乙方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以致影響施工進度者。」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1 頁)。綜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財務發生困難,兩造協商之結果,由被告繼續承攬系爭工程,惟由原告進行補貼及代墊工資、材料款,嗣因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遭聯鋼公司禁止其入廠工作,原告請被告派員工入廠繼續施工均置之不理,足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不聽指示及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員,以致影響施工進度等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 、6 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洵屬合法。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6,198 元,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完成之普通模板數量為2,580 平方公尺、單價為320 元,清水模板數量為9,214 平方公尺,單價原為480 元,嗣補貼單價為500 元,另有基礎補貼300,000 元及其他補貼54,600元,共計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5,787,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算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模板面積約12000 平方公尺,以及施作補貼300,000 元、火災補貼54,6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 頁),亦與被告提出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簽署之備忘錄上記載:「一、本工程因互佳土木工程行配合本案清水模板作業,大量購買清水模板,以致成本增加,本公司願補貼清水模板20元/ M2 ,合約修正為500/M2 。二、本工程101 、900 、920 設備基礎因環樑製作困難,本公司願補貼環樑基礎模板製作費300,000 元。三、本工程101 設備柱體模板因修正鋼筋預埋、拆除重做,另環樑製作完成後,遭火災工安事件拆除重做,本公司願補貼拆除部分數量面積計價。」等情相符,此有備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共計5,787,200 元。 (二)又被告已領取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共計1,066,953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自第5 期工程之後,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2日及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領取工程款150,000 元、500,000 元、600,000 元、250,000 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3 、6 )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2,566,953 元(1,066,953+150,000+500,000+600,000+250,000 =2,566,953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0日分別領取工程款600,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係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經理陳○○帳戶後,再由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證人陳○○亦證稱:原告公司每期支付被告之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告知原告,原告再依據他所需要的金額,經原告計算每期施工完成之數量去估驗金額,原告公司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提領後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提出陳○○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存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然證人陳○○本身即為主張提領支付款項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依證人所述,原告匯入至陳○○帳戶之金額分別為656,378 元、684,080 元,應即為原告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然陳○○卻均係提領650,000 元,並主張均支付被告600,000 元,匯入、提領及支付之金額均不相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領取之系爭工程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以及附表一編號1 、2 、3 、6 所示之工程款,均有被告簽名之估驗單、付款回擲單或收據可資佐證,亦符合公司會計作業所需,然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工程款卻無任何會計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工程款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綜上,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2,566,953 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共計1,127,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付之工資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辯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伊僅係幫原告代叫工人,自須由原告自行支付工資,故並非代被告支付工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101 年10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工人自須由被告負責給付工資;而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原告有代墊工資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證人林○○到庭證稱:伊與其先生均曾在系爭工程工作,是經理發放工資,因被告說薪水不夠發放,所以被告有跟陳○○借錢來發放伊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堪認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工資。茲就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分述如下: 1、附表二編號1、10、14、16部分: 被告對於領取附表二編號1 、10、14、16所示借款以支付工資等情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借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119 、120 背面、121 頁),堪信為真實。 2、附表二編號2、3、4、6、11、15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3 、4 、6 、11、15所示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工資,由原告將工程款匯入原告經理陳○○帳戶後,再由陳○○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云云,證人陳○○亦證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之款項,都是由原告公司匯入伊帳戶後,再由伊提領後支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11頁),並提出陳○○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存摺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2-235 頁)。然證人陳○○本身即為主張提領支付款項之人,為利害關係人,且證人提領之金額與主張被告借款支付工資之金額亦非完全相符,亦無法看出其提領之原因,其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或其工人之借款或領取工資,均有簽署收據或借款單,已如前述,然附表二編號2 、3 、4 、6 、11、15部分卻無任何憑證,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支付上開款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附表二編號5 、7 、8 、9 部分: 原告主張有給付如附表編號5 、7 、8 、9 所示之工資或借款予鄭○○、林○○、詹○○、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領款單、出工記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二95-97 頁);並經證人鄭○○到庭證稱:伊有領到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工資9,200 元,當時這筆錢跟原告陳經理領取,他就從被告的款項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證人林○○到庭證稱:伊與先生蘇水利均曾在系爭工程工作,伊先生說有領到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4,200 元,是經理發放工資,因被告說薪水不夠發放,所以被告有跟陳○○借錢來發放伊等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於被告辯稱:林○○只有做到12月1 日或12月2 日云云,然證人林○○迄至101 年12月24日仍在系爭工程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商進出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3-202 頁),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4、附表二編號12、13、17、18、19部分: 原告確有代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13、17、18、19所示之工資金額予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或借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2、13、17、18所示簽收單、借款單上之簽名亦不爭執;並經證人王○○到庭證稱:伊第二次在系爭工程工作時,要求原告直接發放工資給伊,伊領到工資就在收據或借款單上簽名,期間也有先借款,係屬於預領工資的性質,至於伊向公司領取的工資收據上要求被告簽名,係因為被告與原告間還有合約存在,伊領工資要讓被告知悉,至於被告沒有簽名部分,應該是被告剛好不在工地,所以沒有找他簽名,但伊有簽名就是表示有領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2 頁)。5、綜上,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 、5、7、8、9、10、12、13、14、16、17、18、19 所示之 工資共計 397,000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因財務困難,遂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材料款共計2,193,045 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支付費用之上開材料均係用於系爭工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卷二第6 頁),惟辯稱:伊於101 年10月5 日已終止系爭契約,嗣後伊僅係幫原告代叫材料,再由原告自行支付材料款,故並非代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於101 年10月5 日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乙節,已如前述,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包工包料,相關之模板及五金材料等均須由被告購買、提供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及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2 頁)。證人王○○亦到庭證稱:伊有聽被告說原告有代墊工資跟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係因被告財務發生困難,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始由原告先代被告墊付材料款無訛。復參以被告曾於102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與聯鋼公司,主張原告扣留其所有「生財器具、板模角材、鐵件支撐、電動五金等,包括『高揮供料之板模』,共計300 多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益徵附表三所示之材料款係由原告代被告所墊付無訛。而原告代墊之材料費共計2,193,04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驗單、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41 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代被告雇工處理支出1,998,400 元費用部分: 按工程進行中或完工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即被告)應在限期內拆改完妥,其因此甲方(即原告)所遭致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前述費用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抵,如有不足,仍應由乙方由(應係「及」之誤寫)其連帶保證人補足;各階段工程完成或工程完竣後,乙方應將所屬工程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等,清除運棄至指定地點,如乙方未能配合要求確實執行,甲方即逕行代為僱工處理,其所需工料款由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抵繳,如有不足時,仍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7-21 頁)。又本工程施工過程中,乙方(即被告)應配合工地進度作適當之人員調度,不得藉故推託,施工過程若工期延宕或品質不良,乙方須負責加強修補完成;又本工程進行中須保持環境清潔,由乙方每日將廢棄物清運至甲方(即原告)指定地點堆置,並由甲方統一清運,其產生之清運費用,由各廠商平均分攤。亦經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之標單第5 點、第7 點載明(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承作系爭工程若因施工不良者,自應負責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以及被告應將所屬工程範圍內之工地廢料,報廢設備等清除運棄至指定地點,並分擔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否則需給付原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另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第1 條約定,本工程發包以實作實算計價,施工範圍包含主結構體、設備基礎、水溝等模板組立,並包含結構體及基礎座位置、螺栓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及鐵線、固定螺桿等五金材料,此有系爭工程之標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承作之系爭工程既包括「結構體及基礎座位置、螺栓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等項目,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須代為支出上開放樣及吊運費用,亦須由被告負責給付予原告。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四所示代雇工處理費用之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 920 設備基礎模板組立繫件固定不 當,產生立柱灌漿時爆模,而重新拆模清理及材料損失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16,764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及施工位置圖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8-20 頁)。然依原告所提之施工照片,僅得知悉工人施工之情形,並無法明確得知有何因模板組立繫件固定不當,產生立柱灌漿時爆模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瑕疵修補費用之支出證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費用,及因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爆模等瑕疵情形,致原告須雇工處理,共計支出附表四編號2 「雜工」部分及編號3 、13、18、27所示費用572,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廠商簽名之工程估驗單及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第147 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3 頁、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7 頁、第16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2 「雜工」部分及編號3 、13、18、27所示費用共計572,600 元,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費用,及因被告施工不良產生爆模等瑕疵情形與清除廢棄物,致原告須雇工處理,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4 「雜工」及「打石工」部分及編號6 、10所示費用共計112,6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背面、第150 頁),並經證人吳○○到庭證稱:因為原告公司跟人力派遣公司即巨東企業行要求派遣工人過去,所以伊曾於101 年6 、7 月至101 年10、11月間至系爭工程工作,由伊負責指揮工人工作,附表四中巨東企業行所施作有關板模的工程確實均有施作,當時有因板模工程爆模、模板吊運、保麗龍清除及運棄、板模工程組模不確實、接縫過大而溢漿等原因而進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77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4 「雜工」及「打石工」部分及編號6 、10所示費用共計112,650 元,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吊運模板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 「吊卡」、編號4 「模板吊運」、編號5 所示費用共計17,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 -144頁),並經證人蔡○○到庭證稱:伊係俊明起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系爭工程進行吊運模板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2 「吊卡」、編號4 「模板吊運」、編號5 所示費用共計17,000元,自屬有據。 5、原告主張代被告支出放樣費用,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放樣費用26,000元、26,000元,共計52,000元等情。按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第1 條約定,有關位置及螺栓之放樣包含於系爭工程項目中,已如前述,放樣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放樣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顯屬無據,為不足採。而系爭工程有關模板工程之放樣費用共計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華庭有限公司之估驗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及其背面),並經證人即華庭有限公司負責人艾○到庭證稱:伊有於101 年10月至11月15日至系爭工程進行放樣,伊去那邊幾乎都是做模板工程的測量,測量分基本的檢測控制或鋼構、模板的精度位置,也有涉及預埋螺栓的位置,係原告公司給付放樣費用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7 、9 所示之放樣費用共計52,000元,自屬有據。6、原告主張因清除爆模或模板打除產生之廢料,經委託善星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1、16、25所示費用共計131,51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8 頁)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6 頁、第159 頁)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未經廠商簽名認可所列項目,又與證人即善星公司負責人盧○○提出之請款單並未完全相符;而付款回擲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收受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善星公司清理之廢棄物與被告承作之模板工程有何關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主張為被告應負擔之清除工程廢料之費用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7、原告主張點工施作被告所承作之模板工程,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費用6,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在卷可稽。而請款單上亦載明「模板工-ARP」,堪認此筆費用之支出確係因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點工費用共計6,600 元,自屬有據。 8、原告主張因雇用黑机企業有限公司吊運模板及其殘料,共計支出附表四編號15、21所示費用共計14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第156 頁)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1 、157 頁)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未經廠商簽名認可所列項目,而付款回擲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收受款項,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黑机企業有限公司吊運之物品確為被告承作之模板及其殘料;證人即黑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机○○亦到庭證稱:伊不清楚所受雇吊運的物品是否與被告之模板工程有無關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頁),是尚難以此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吊運費用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9、原告主張雇用林○○負責修補系爭工程爆模所產生之瑕疵,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費用共計137,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第160 頁及其背面)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52-154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梁蘇○○到庭證稱:伊與林○○搭檔從事泥作工作,林○○係師傅,伊係小工,伊等於102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曾至原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作,係負責板模工程爆模、沒做好之補修工作,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之工程均有施作,並有領取工資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8-2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入附表四編號19、28所示費用共計137,600 元,自屬有據。 10、原告主張雇用祥登企業行點工施作系爭工程,共計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費用共計107,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扣款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背面、第157 頁)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7-1 58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到庭證稱:伊係祥登企業行負責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系爭工程點工進行模板工作,確實有去施作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之工作,並有領取工資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0-1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0、23所示費用共計 107,800 元,自屬有據。 11、原告主張雇用嘉益企業行員工進行系爭模板工程之瑕疵修補作,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背面)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到庭證稱:伊係嘉益企業行的員工,伊曾經至系爭工程進行鋼構的螺絲安座工作,伊於102 年3 月有施作「收邊台度包角+ 角鐵」工程,這是因為板模工程沒有做好,伊去修正所施作的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費用50,000元,自屬有據。 12、另原告主張代雇工處理,支出如附表四編號8 、12、17、24所示費用共計368,000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工程估驗單(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及付款回擲單(見本院卷二第149-150 頁、第156 頁、第159 頁)為佐,然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製作,復未經廠商簽名認可所列項目,而付款回擲單僅能證明廠商確有收受款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雇用之廠商所施作工程之項目,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主張為被告修補瑕疵之工程項目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3、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經原告代被告雇工處理清水模面研磨批土工程,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285,871 元云云,並提出估驗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然證人黃○○到庭證稱:伊係德發工程行負責人,伊曾經受雇於原告公司至系爭工程進行油漆工程,所施作「清水模面研磨批土」工程,有一部份是為了要上油漆而進行研磨批土,另一部份是為了單純做研磨批土,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款項,係單純施作清水模面研磨批土,並沒有要上油漆,這是因為原來板模工程比較不平,要磨平修補漂亮一點,就模板工程而言,研磨批土是另外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 頁)。而依系爭工程之標單第1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包含主結構體、設備基礎、水溝等模板組立,並包含結構體及基礎座位置、螺栓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及鐵線、固定螺桿等五金材料,此有系爭工程之標單在卷可稽,並無約定被告所施作之模板工程後,仍須進行研磨批土之工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黃○○所施作之研磨批土工程,係因被告施作模板工程有瑕疵所進行之修補工程,況原告亦另有點工施作泥作修補、牆面鐵件打除、牆面粉刷等瑕疵修補事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285,871 元,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1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代雇工處理之費用為如附表四編號2、3、4、5、6、7、9、10、13、14、18、19、20、22、 23、27、28所示之費用,共計1,056,250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安扣款128,000元部分: 1、按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措施,乙方(即被告)應遵照內政部所頒「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範」,「勞工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及甲方(即原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章辦理,並負責完全責任,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入場施工時,須配合場內工安規定,需配戴安全帽、穿著安全鞋,高空作業需配掛安全母鎖及其他相關工安規定,被告投標系爭工程時之標單第4 點亦經載明(本院卷第22頁)。另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因財務困難而提前請領工程款時亦曾切結保證:本公司(即被告)完全配合鴻立ARP該工地之所有工安規定,若有任何違反工安事件,本公司願受相關規定罰則等語,此有上開保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是被告進場施作時,自應遵循相關安全衛生法令及原告場內相關工安規定,若有未遵守相關工安規定致原告遭處罰時,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2、經查,被告自101 年7 月18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止,有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違反工安規定之事由,致原告遭聯鋼公司裁處工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乙節,此有聯鋼公司備忘錄、工安缺失開立單、違規舉發單、工程估驗單- 扣款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1-14 頁、第150 背面-15 1 頁),核與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簡○○到庭證稱:業主對聯鋼公司會針對工程違規事項有舉發罰款,伊等會把這些罰款轉給統包商,當時被告的罰款情形包括酗酒、未帶安全帶、未在指定場所吸菸、進出管制的問題等,原告所提之工安罰款備忘錄,係伊等公司勞安人員轉發,上面記載的事項應該均系被告所造成,當時在施工的承包商只有鋼筋及模板,據伊印象,鋼筋的承包商應該沒有被罰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工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 3、被告固主張:工安扣款須經被告簽字認可始得扣款云云,並提出備忘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備忘錄上有關工安扣款手寫部分,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等語。而依備忘錄上之字跡觀之,有關工安扣款加註部分,與其他書寫部分不同,且未經兩造於加註部分簽章認可,是否確有經兩造合意,尚非無疑;況兩造係於101 年12月6 日簽署備忘錄,之後產生之工安扣款係於102 年1 月後始遭開單舉發(即附表五編號9 至11),而被告已於102 年1 月7 日因可歸責其事由遭禁止入場,復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亦已無從交由其簽名認可,是被告上開主張,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於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款共計5,787,200 元,而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2,566,953 元,被告尚有3,220,247 元工程款未請領,惟因被告自101 年10月起因財務困難,遂向原告借款或代墊工資共計397,000 元,以及代墊材料款共計2,193,045 元,此部分依兩造約定之真意,應屬工程款之預付,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630,202 元(3,220,247-397,000-2,193,045 =630,202 )。又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因施工不良、分擔廢棄物之清運費用、放樣、現場小搬運、吊車等事項,致原告代為支出雇工修補瑕疵、清運廢棄物、放樣及吊運等費用共計1,056,250 元,以及被告應賠償之工安罰款共計128,000 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23、25條及標單第1 、5 、7 點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184,250 元,扣除上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630,20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554,048 元(1,184,250-630,202 =554,048 )。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尚有工程款共計630,202 元未請領,惟因被告應負擔原告待雇工處理費用及工安扣款共計1,184,250 元,扣除上開尚未請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554,048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4,0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一併予以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一:已領工程款 ┌──┬───────┬─────────────┬──────┬─────────────┐ │編號│日期 │工程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101年10月20日 │鴻立ARP —模板工程- 暫付款│ 15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7頁 │ │ │ │ │ │背面) │ ├──┼───────┼─────────────┼──────┼─────────────┤ │ 2 │101年10月25日 │鴻立ARP —模板工程款 │ 50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8頁 │ │ │ │ │ │) │ ├──┼───────┼─────────────┼──────┼─────────────┤ │ 3 │101年11月12日 │鴻立ARP—第7-1期工程款 │ 600,000│付款回擲單(見卷一第118頁 │ │ │ │ │ │背面) │ ├──┼───────┼─────────────┼──────┼─────────────┤ │ 4 │101年11月26日 │ │ 600,000│更正日期:卷二第 65 頁 │ │ │ │ │ │ │ ├──┼───────┼─────────────┼──────┼─────────────┤ │ 5 │101年12月10日 │ │ 600,000│ │ ├──┼───────┼─────────────┼──────┼─────────────┤ │ 6 │102年01月10日 │工程款 │ 250,000│收據(見卷一第123 頁) │ ├──┴───────┴─────────────┼──────┴─────────────┤ │ 合 計 │2,700,000元 │ └────────────────────────┴────────────────────┘ 附表二:代墊工資 ┌──┬───────┬─────────────┬─────┬──────────────┐ │編號│日期 │工程項目 │金額 │備註 │ ├──┼───────┼─────────────┼─────┼──────────────┤ │ 1 │101年10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0│收據(見卷一第117頁) │ ├──┼───────┼─────────────┼─────┼──────────────┤ │ 2 │101年11月02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0,000│ │ ├──┼───────┼─────────────┼─────┼──────────────┤ │ 3 │101年11月14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 │ ├──┼───────┼─────────────┼─────┼──────────────┤ │ 4 │101年11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 │ ├──┼───────┼─────────────┼─────┼──────────────┤ │ 5 │101年11月16日 │借款發放工資 │ 9,200│收據(見卷二第97頁) │ ├──┼───────┼─────────────┼─────┼──────────────┤ │ 6 │101年11月27日 │借款發放工資 │ 40,000│ │ ├──┼───────┼─────────────┼─────┼──────────────┤ │ 7 │101年12月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400│領款單(見卷二第95頁) │ ├──┼───────┼─────────────┼─────┼──────────────┤ │ 8 │101年12月11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1,000│出工記錄表(見卷二第96頁) │ ├──┼───────┼─────────────┼─────┼──────────────┤ │ 9 │101 年12月14日│借款發放工資 │ 4,200│ │ ├──┼───────┼─────────────┼─────┼──────────────┤ │ │101年12月1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2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19頁) │ ├──┼───────┼─────────────┼─────┼──────────────┤ │ │101 年12月20日│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0│更正日期:卷二第65頁 │ ├──┼───────┼─────────────┼─────┼──────────────┤ │ │101年12月20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27,200│簽收單(見卷一第119頁背面) │ ├──┼───────┼─────────────┼─────┼──────────────┤ │ │101年12月20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0頁) │ ├──┼───────┼─────────────┼─────┼──────────────┤ │ │101年12月21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0頁背面) │ ├──┼───────┼─────────────┼─────┼──────────────┤ │ │101年12月25日 │借款發放工資 │ 500,000│ │ ├──┼───────┼─────────────┼─────┼──────────────┤ │ │101年12月29日 │借款發放工資 │ 1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1頁) │ ├──┼───────┼─────────────┼─────┼──────────────┤ │ │101年12月31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5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1頁背面) │ ├──┼───────┼─────────────┼─────┼──────────────┤ │ │102年01月03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7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2頁) │ ├──┼───────┼─────────────┼─────┼──────────────┤ │ 19 │102年01月08日 │借款發放工資(昌代領) │ 70,000│借款單(見卷一第122頁背面) │ ├──┴───────┴─────────────┼─────┼──────────────┤ │ 合 計 │1,127,000元 │ └────────────────────────┴────────────────────┘ 附表三:代墊材料款 ┌─┬───────┬────────┬──────┬────┬─────────┐ │編│日期 │事由 │計算及說明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 │1│101年10月15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666,150│101/10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25-126 │ │ │ │ │ │ │頁背面) │ ├─┼───────┼────────┼──────┼────┼─────────┤ │2│101年11月02日 │萬弘國際企業有限│代支五金費用│ 295,155│101/11萬弘估驗單、│ │ │ │公司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27-129 │ │ │ │ │ │ │頁正背面) │ ├─┼───────┼────────┼──────┼────┼─────────┤ │3│101年11月02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512,320│101/11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30-131 │ │ │ │ │ │ │頁背面) │ ├─┼───────┼────────┼──────┼────┼─────────┤ │4│101年11月18日 │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代支五金費用│ 249,830│101/12瑞越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32-135 │ │ │ │ │ │ │頁) │ ├─┼───────┼────────┼──────┼────┼─────────┤ │5│101年12月13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247,093│101/12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36-137 │ │ │ │ │ │ │頁背面) │ ├─┼───────┼────────┼──────┼────┼─────────┤ │6│102年01月15日 │瑞越興業有限公司│代支五金費用│ 29,820│102/01瑞越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估價單(│ │ │ │ │ │ │見卷一第 138-139 │ │ │ │ │ │ │頁背面) │ ├─┼───────┼────────┼──────┼────┼─────────┤ │7│102年01月15日 │樺品木業有限公司│代支木料費用│ 192,677│102/01樺品估驗單、│ │ │ │ │ │ │統一發票、出貨單(│ │ │ │ │ │ │見卷一第 140-141 │ │ │ │ │ │ │頁背面) │ ├─┴───────┴────────┴──────┼────┴─────────┤ │ 合 計 │2,193,045元 │ └─────────────────────────┴──────────────┘ 附表四:代雇工處理 ┌─┬───────┬──────┬───────┬───┬──┬────┬────┬──────────┐ │編│日期 │事由 │計算及說明 │數量 │單位│單價 │複價 │備註 │ │號│ │ │ │ │ │ │ │ │ ├─┼───────┼──────┼───────┼───┼──┼────┼────┼──────────┤ │1│101年09月14日 │920設備基礎 │爆模混凝土清理│2 │工 │ 1,500│ 3,000│ │ │ │ │爆模 ├───────┼───┼──┼────┼────┤ │ │ │ │ │預伴混凝土 │4.032 │m3 │ 2,000│ 8,064│ │ │ │ │ ├───────┼───┼──┼────┼────┤ │ │ │ │ │雜工清理 │3 │工 │ 1,500│ 4,500│ │ │ │ │ ├───────┼───┼──┼────┼────┤ │ │ │ │ │洗車機租金 │2 │工 │ 600│ 1,200│ │ ├─┼───────┼──────┼───────┼───┼──┼────┼────┼──────────┤ │2│101年09月24日 │普通模板移離│吊卡 │1.5 │工 │ 7,000│ 11,000│101/10俊明起重估驗單│ │ │ │工地至工區外│ │ │ │ │ │(見卷一第 143 頁) │ │ │ │空地 │ │ │ │ │ │ │ │ │ │ ├───────┼───┼──┼────┼────┼──────────┤ │ │ │ │雜工 │4 │工 │ 1,500│ 6,0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9/24 9/25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3│101年10月06日 │爆模 │打石工 │1 │工 │ 2,600│ 2,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07日 │爆模 │打石工 │1 │工 │ 2,100│ 2,1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不含機具) │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08日 │爆模 │101920設備基礎│2 │工 │ 1,500│ 3,0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澆置過高(高程│ │ │ │ │卷一第 143 頁背面) │ │ │ │ │未標示〈口頭告│ │ │ │ │ │ │ │ │ │知錯誤〉) │ │ │ │ │ │ ├─┼───────┼──────┼───────┼───┼──┼────┼────┼──────────┤ │4│101年10月21日 │模板吊運只付│俊明起重11-016│2 │HR │ 1,000│ 2,000│101/11俊明起重估驗單│ │ │ │部份款 │估驗單 │ │ │ │ │(見卷一第 144 頁) │ │ ├───────┼──────┼───────┼───┼──┼────┼────┼──────────┤ │ │101年10月21日 │普通模板吊運│雜工 │2 │工 │ 1,650│ 3,3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2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2 │工 │ 1,650│ 3,3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3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4 │工 │ 1,650│ 6,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144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4日 │保麗龍清除 │雜工 │5 │工 │ 1,650│ 8,2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5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6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7日 │保麗龍運棄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101年10月27日 │組模不確實接│打石工 │1 │工 │ 2,600│ 2,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縫過大且溢漿│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 │ ├───────┼───┼──┼────┼────┼──────────┤ │ │ │ │雜工 │1 │工 │ 1,650│ 1,65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5│101年10月24日 │模板運離工地│俊明起重11-016│0.5 │工 │ 8,000│ 4,000│101/11俊明起重估價單│ │ │ │ │估驗單 │ │ │ │ │(見卷一第 144 頁) │ ├─┼───────┼──────┼───────┼───┼──┼────┼────┼──────────┤ │6│101年10月30日 │澆置之後模板│雜工 │4 │工 │ 1,650│ 6,600│101/10巨東估驗單(見│ │ │ │溢漿處打除 │ │ │ │ │ │卷一第 144 頁背面) │ ├─┼───────┼──────┼───────┼───┼──┼────┼────┼──────────┤ │7│101年10月15日 │華庭有限公司│10-21放樣費用 │1 │ │ 26,000│ 26,000│101/10華庭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5 頁) │ ├─┼───────┼──────┼───────┼───┼──┼────┼────┼──────────┤ │8│101年10月20日 │春木工程行 │11-011春木估驗│1 │ │ 6,000│ 6,000│101/10春木估驗單(見│ │ │ │ │單 │ │ │ │ │卷一第 145 頁背面) │ ├─┼───────┼──────┼───────┼───┼──┼────┼────┼──────────┤ │9│101年11月15日 │華庭有限公司│11-21放樣費用 │1 │ │ 26,000│ 26,000│101/11華庭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6 頁) │ ├─┼───────┼──────┼───────┼───┼──┼────┼────┼──────────┤ ││101年11月15日 │巨東企業行 │模板工(環境清 │1 │ │ │ 75,400│101/11巨東估驗單(見│ │ │(原證11誤載為│ │理20工、支援模│ │ │ │ │卷一第 150 頁) │ │ │102/1/5 ) │ │板及搬運15工、│ │ │ │ │ │ │ │ │ │爆模打石及漏漿│ │ │ │ │ │ │ │ │ │6工打石,泥作 │ │ │ │ │ │ │ │ │ │修補工1工):計 │ │ │ │ │ │ │ │ │ │35工*1650+6工 │ │ │ │ │ │ │ │ │ │*26000+1*2050 │ │ │ │ │ │ ├─┼───────┼──────┼───────┼───┼──┼────┼────┼──────────┤ ││101年11月29日 │善星企業有限│爆模打除而產生│1 │ │ │ 32,000│101/12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47 頁背面) │ ├─┼───────┼──────┼───────┼───┼──┼────┼────┼──────────┤ ││101年12月08日 │舜捷工程行 │12-009吊運費 │1 │ │ 33,000│ 33,000│101/12舜捷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6 頁背面) │ ├─┼───────┼──────┼───────┼───┼──┼────┼────┼──────────┤ ││101年12月25日 │富康工程行 │爆模及混凝土漏│1 │ │ 100,600│ 100,600│101/12富康估驗單(見│ │ │ │ │漿 │ │ │ │ │卷一第 147 頁) │ ├─┼───────┼──────┼───────┼───┼──┼────┼────┼──────────┤ ││102年01月15日 │水利模板 │點工 │1 │ │ │ 6,600│102/01水利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48 頁) │ ├─┼───────┼──────┼───────┼───┼──┼────┼────┼──────────┤ ││102年01月15日 │黑机企業有限│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90,000│102/01黑机估驗單(見│ │ │ │公司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48 頁背面) │ ├─┼───────┼──────┼───────┼───┼──┼────┼────┼──────────┤ ││102年01月15日 │善星企業有限│模板打除而產生│1 │ │ │ 53,984│102/01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49 頁) │ ├─┼───────┼──────┼───────┼───┼──┼────┼────┼──────────┤ ││102年01月15日 │富康工程行 │環境清理60工,│1 │ │ │ 287,500│102/01富康估驗單(見│ │ │ │ │支援模板及搬運│ │ │ │ │卷一第 149 頁背面) │ │ │ │ │45工,爆模打石│ │ │ │ │ │ │ │ │ │及漏漿35工打石│ │ │ │ │ │ │ │ │ │,泥作修補工 │ │ │ │ │ │ │ │ │ │16.5(大工)17│ │ │ │ │ │ │ │ │ │(小工):計105│ │ │ │ │ │ │ │ │ │工*1300+35工 │ │ │ │ │ │ │ │ │ │*2500+16.5工 │ │ │ │ │ │ │ │ │ │*2200+17*1600 │ │ │ │ │ │ ├─┼───────┼──────┼───────┼───┼──┼────┼────┼──────────┤ ││102年02月15日 │造億工程行 │粗工 │1 │ │ │ 397,200│102/02造億估驗單、扣│ │ │ │(富康工程行)│ │ │ │ │ │款清單(見卷一第151 │ │ │ │ │ │ │ │ │ │頁背面至第 153 頁) │ ├─┼───────┼──────┼───────┼───┼──┼────┼────┼──────────┤ ││102年02月15日 │林○○ │泥作點工 │1 │ │ │ 107,200│102/02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53頁背 │ │ │ │ │ │ │ │ │ │面至第 154 頁背面) │ ├─┼───────┼──────┼───────┼───┼──┼────┼────┼──────────┤ ││102年02月15日 │祥登企業行 │模板工 │1 │ │ │ 30,800│102/02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55 頁背│ │ │ │ │ │ │ │ │ │面) │ ├─┼───────┼──────┼───────┼───┼──┼────┼────┼──────────┤ ││102年02月15日 │黑机企業有限│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50,000│102/02黑机估驗單(見│ │ │ │公司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56 頁) │ ├─┼───────┼──────┼───────┼───┼──┼────┼────┼──────────┤ ││102年03月15日 │嘉益企業行 │收邊台度包角+ │1 │ │ │ 50,000│102/03嘉益估驗單(見│ │ │ │ │角鐵 │ │ │ │ │卷一第 156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祥登企業行 │模板工 │1 │ │ │ 77,000│102/03祥登估驗單(見│ │ │ │ │ │ │ │ │ │卷一第 157 頁) │ ├─┼───────┼──────┼───────┼───┼──┼────┼────┼──────────┤ ││102年03月15日 │鈜陞吊車工程│模板吊運及模板│1 │ │ │ 41,500│102/03鋐陞估驗單(見│ │ │ │行 │殘料等運費 │ │ │ │ │卷一第 157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善星企業有限│模板打除而產生│1 │ │ │ 45,531│102/03善星估驗單(見│ │ │ │公司 │之廢料 │ │ │ │ │卷一第 158 頁) │ ├─┼───────┼──────┼───────┼───┼──┼────┼────┼──────────┤ ││102年03月15日 │德發工程行 │清水模面研磨批│1 │ │ │ 285,871│102/03德發估驗單(見│ │ │ │ │土2947.12㎡*97│ │ │ │ │卷一第 158 頁背面) │ ├─┼───────┼──────┼───────┼───┼──┼────┼────┼──────────┤ ││102年03月15日 │造億工程行 │粗工 │1 │ │ │ 61,100│102/03造億估驗單、扣│ │ │ │(富康工程行)│ │ │ │ │ │款清單(見卷一第159 │ │ │ │ │ │ │ │ │ │頁正背面) │ ├─┼───────┼──────┼───────┼───┼──┼────┼────┼──────────┤ │28│102年03月15日 │林○○ │泥作工 │1 │ │ │ 30,400│102/03估驗單、扣款清│ │ │ │ │ │ │ │ │ │單(見卷一第160頁正 │ │ │ │ │ │ │ │ │ │背面) │ ├─┴───────┴──────┴───────┴───┴──┴────┼────┴──────────┤ │ 合 計 │1,998,400元 │ └────────────────────────────────────┴───────────────┘ 附表五:工安扣款 ┌─┬───────┬─────────────────┬────┬─────────────────┐ │編│日期 │事由 │金額 │備註 │ │號│ │ │ │ │ ├─┼───────┼─────────────────┼────┼─────────────────┤ │1│101年07月18日 │未穿戴安全鞋 │ 3,000│工安缺失開立單(見卷一第9頁) │ ├─┼───────┼─────────────────┼────┼─────────────────┤ │2│101年10月27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3│101年11月05日 │未掛勾安全帶 │ 1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4│101年11月19日 │車輛未依規定入廠 │ 3,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5│101年11月19日 │貨車私藏未申報鋼筋 │ 10,000│違規舉發單及照片(見卷一第11-13 頁│ │ │ │ │ │) │ ├─┼───────┼─────────────────┼────┼─────────────────┤ │6│101年11月23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 │ 2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7│101年11月28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8 、14│ │ │ │ │ │頁) │ ├─┼───────┼─────────────────┼────┼─────────────────┤ │8│102年01月02日 │未在指定吸菸區吸菸 │ 3,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8 、14│ │ │ │ │ │頁) │ ├─┼───────┼─────────────────┼────┼─────────────────┤ │9│102年01月07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 │ 10,000│備忘錄及違規舉發單(見卷一第 8 頁 │ │ │ │ │ │、第15頁) │ ├─┼───────┼─────────────────┼────┼─────────────────┤ ││102年01月07日 │攜帶酒精性飲料,未聽勸導,並與業主│ 60,000│備忘錄(見卷一第8頁) │ │ │ │發生口角 │ │ │ ├─┼───────┼─────────────────┼────┼─────────────────┤ ││102 年01月5 日│人員吸菸 │ 3,000│備忘錄及聯鋼第3期工程估驗單-扣款清│ │ │ │ │ │單(見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 │ ├─┴───────┴─────────────────┼────┴─────────────────┤ │ 合 計 │12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