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陳志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6日102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裁罰事件須以檢查人張美玲會計師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係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縱相對人聲請合法,惟檢查費用實際運作上均係由檢查人及受檢查公司事先合意,即使受檢公司無權與檢查人議價,相對人所提出之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亦已於民國90年1 月6 日起暫停使用,檢查人持失效之標準詐取錢財,令人質疑其公正性,原裁定未審及此,亦未命檢查人與到庭對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台幣( 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及業務帳目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原則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然股東除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表冊之意見外,為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爰規定允許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投資權益,此乃股東之檢查權。本件相對人陳志曜為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陳達興公司) 繼續1 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陳達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3日裁定選派張美玲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經陳達興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而確定,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5 號、101 年度抗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非抗字第16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檢查人張美玲會計師依法檢查陳達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係屬相對人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檢查人張美玲會計師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予陳達興公司,請其於文到14日內備妥資料以供查核等語,陳達興公司於102 年1 月24日以工程忙碌無暇兼顧受檢,希望於農曆年後再擇日檢查,且認為檢查費用過高乙節,有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 封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20頁)。陳達興公司員工何明德於102 年2 月21日即農曆年後在原審到庭陳稱:我們當時是希望過年後再進行檢查,能不能在1 個月內接受檢查我再回去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抗告人則於101 年2 月25日具狀陳報同意於1 個月內前來檢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檢查人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請求抗告人及陳達興公司應於101 年4 月15日前備妥資料受檢等語,而抗告人以檢查人未提供檢查費用時薪3,500 元之依據、檢查人數、檢查時間等理由拒絕受檢等情,此經核閱卷內檢查人提出之致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存證信函等件無訛(見本卷第60至63頁),足見抗告人確有因不同意檢查人提出之檢查費用標準而拒絕受檢之情形。惟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故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並不會產生抗告人所稱之檢查人要求報酬過多之疑慮。況抗告人陳稱其知悉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77頁) ,而仍以檢查人報價過高為由,拒絕受檢,顯是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 ㈢抗告人又稱本件檢查人報價引用停用之標準,其檢查欠缺公正性云云,然檢查報酬係由法院依職權核定,已如上述,縱檢查人提出之計費標準已停止使用,亦可作為陳達興公司檢查人報酬意見陳述之參考依據,檢查人並非依據該標準向陳達興公司請求報酬。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實證,具體說明檢查人有何偏頗及不公正之情形,是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檢查。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拒絕行為,應甚明確,原裁定法院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4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