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 抗告人
- 譚金漢
- 相對人
-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開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