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譚金漢 相 對 人 向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開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