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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聲請撤銷假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鄭峻明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告人
連振逢
相對人
王海霄

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固曾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相對人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案件審理中,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就該反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假執行宣告係屬本訴部分,與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反訴部分,並不相同,則其就本訴部分所為之抗告,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經本院查詢無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鄭 峻 明

法 官 謝 雨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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