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聲字第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固曾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相對人起訴請求其遷讓房屋之案件審理中,另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就該反訴部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之假執行宣告係屬本訴部分,與其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反訴部分,並不相同,則其就本訴部分所為之抗告,自仍應繳納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補正,該裁定業於102 年10月18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經本院查詢無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