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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林玉心呂明燕吳芝瑛

  • 原告
    陳夢軒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夢軒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擔任關係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所支出之代墊費用,應依民法委任關係向惠勝公司請求,而不得計入臨時管理人報酬,實無理由。抗告人於管理期間,凡惠勝公司涉訟事件,閱卷、傳喚證人等均需支出費用,且均由抗告人墊付,此乃為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故應屬共益費用,而得列為優先債權,如無此保障,何人願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應列入酌定報酬之範圍。又惠勝公司於正常營運時,所有事務係由全體董事會共同處理,於抗告人管理期間則均由抗告人一人處理,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而非如原審認定,臨時管理人所處理事務相較正常營運時單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 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原任惠勝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98年8 月11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05 號裁定選任為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處理惠勝公司訴訟、非訟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並辦理稅款及其他惠勝公司存續等事宜,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如原裁定附表「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暨出處」欄所示各項書證為憑,抗告人請求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應屬有據。惟抗告人主張其代墊費用為優先債權,應列入酌定報酬之範圍內等語,然抗告人因處理公司事務所代墊之費用,非屬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範圍,原審認抗告人代墊費用不應包含於酌定之報酬內,依法並無不合。又原審審酌抗告人曾任惠勝公司之監察人,對公司內部狀況與相關法令熟稔,擔任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積極代理公司所為職務行為甚繁,所花費之心力匪微,並對照正常營運時期之公司業務量及經營模式相較單純等一切情狀,酌定抗告人自任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為6 萬元,未滿1 個月者,則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應認允當。故抗告人主張其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月應再增加24萬元,未滿1 個月者,則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求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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