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號
- 抗告人
- 姚世潔
- 相對人
- 劉祥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本院102 度司票字第5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002 號所示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雖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惟本票之發票人於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程序中,如已為時效抗辯,復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所不爭執,或時效抗辯是否成立甚為明確,無待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即足以認定時,則於非訟程序中,法院即非不能審查該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此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理由「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論述中,已敘明「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等語,及參照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之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27號及第41號裁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要旨,即可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5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等語。原審裁定則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裁定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非抗告人所填載,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應係相對人所填寫而遭變造,且相對人迄今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顯無理由,縱認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抗告人所填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原裁定附表編號002 票據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3 月20日,相對人遲至102 年2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其票據請求權,顯逾3 年時效期間,且此罹於時效期間之事由依系爭本票之記載,依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即可認定,係屬形式上要件是否符之問題,原審未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
(一)本票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未舉證釋明之,難謂有據。而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業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抗告人於本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本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查系爭附表編號002 號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1月18日,到期日為94年3 月2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 年,而相對人係遲至102 年2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有相對人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則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距到期日已達8 年之久,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3 年時效期間之事實,依系爭本票本身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甚為明確。且相對人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之行使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之爭執,於102 年4月2 日收受本院送達之抗告人抗告狀後,於102 年4 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對其係遲至8 年之久後之102 年2 月18日,始向原審法院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只是抗辯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系爭本票視為借據,應適用借款之15年時效規定云云,惟本件相對人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行使票據權利,而非請求給付借款,與借款請求之時效無關,故其此部份之抗辯,依形式上觀之,即不足採。是本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002 號本票所為之時效抗辯,依該本票本身之外觀,已甚為明確,即足以認定屬實,其時效抗辯,應認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就附表所示編號002 號之本票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
(三)至於編號002 號以外之其餘4 紙本票,抗告人抗辯到期日非其所填載,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應係相對人所填寫而遭變造等語,核係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2 號之本票既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復為時效抗辯,則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2 號之本票所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及就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編號002 號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002 號本票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編號002 號以外之其餘4 紙本票,抗告人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此部份之抗告應予駁回。
六、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50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