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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浩祥
相對人
林英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3 月4日 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89年11月10日、90年1 月20日、90年1 月24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250萬、200 萬元云云,除提出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外,關於抵押債權之證明僅有支票影本3 紙。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載債務人:「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所提支票3 紙,絕非抗告人名義,且抗告人亦未在票上背書,則上開支票完全無法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況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之1 條第2 項規定,係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因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為範圍,相對人亦未證明。

㈡又相對人曾於93年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案經「93年度拍字第1295號」裁定准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523 號裁定(下稱前次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在案。故以上開前案之抗告裁定作成日期93年9 月3 日以後,並無任何新事證、新債權之產生,則應駁回相對人本次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乃原裁定未及斟酌而准允,有違前確定裁定之拘束力。

㈢況相對人前次聲請主張88年2 月24日借款699 萬5 千元,本次聲請主張在89年、90年三次借款共650 萬元,前後矛盾不一,且主張之借款時點均在第一次裁定作成前。而前後二次票據均係第三人支票,非抗告人簽發,亦無背書。由上足見,相對人不能證明係抗告人之債務,更無法證明係由抵押權設定約定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㈣雖本案原裁定又以「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歷經民事法院三審判決駁回確定」而准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

⒈上開民事判決之案由係抗告人所提塗銷抵押權設定之訴;並非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原裁定遽認有確定兩造間借貸關係,殊有違誤。

⒉況以相對人前後兩次聲請之事實前後矛盾,是否有與判決所示之李○○合意?是否有交付借款?何時、何地、交付均屬不明,且若有交付,資金係交付何人?流向為何?均未予查明,亦無法採納為借貸關係成立之事證。

㈤退萬步言,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意見主張時效消滅,一併主張。又若相對人以支票為債權文件,其時效最長為1 年,縱暫不論是否屬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則迄今已逾14年應已罹於時效,故相對人之聲請亦應駁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與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內容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88年2 月24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2 月24日起至98年2 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而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⑴89年11月10日⑵90年1 月20日⑶90年1 月24日各向相對人借用⑴2,000,000 元⑵2,500,000 元⑶2,000,000 元,合計65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支票3 紙之債權憑證,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抗告人以發票人為○○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面額共計699 萬5 千元(本金650 萬元、利息495,000 元)之支票為債權憑證等情。故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前曾於93年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前次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其後並無任何新事證、新債權之產生,則原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本次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有違前確定裁定之拘束力云云,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如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前次裁定駁回在案,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足考,惟相對人依非訟事件取得之裁定,並無實體上既判力,而抗告人既自承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尚未實現,則相對人更行聲請裁定,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裁定之羈束力,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洵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主張,均涉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承前所述,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依上說明,相對人自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資求獲償。從而,抗告人執前開所陳,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仍不能謂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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