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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朱玲瑤謝雨真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楊兆綦

  • 原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刑事庭所為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及本院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裁定各1 份可憑(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3 、87頁)。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自應依法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加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末查,上訴人於102 年5 月8 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僅以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所聲明之新台幣190 萬元均係就著作權受侵害之賠償請求,此有刑事附帶民事狀1 份可考(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卷第4 頁),且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僅就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應負著作權法第88條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判決(見同卷第87至88頁),然本件上訴人之前述上訴狀當事人欄卻併將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兆綦列入,而未載明僅係法定代理人,於上訴理由欄復將為提起訴訟而支出之蒐集證據、公證、出庭往返車資等費用列入(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卷第4 頁),則此部分究係誤載或另為訴訟上之請求,如係另為訴訟上之請求,應敘明訴之追加之程序依據及實體法上之依據,請併予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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