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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朱玲瑤洪培睿李俊霖

  • 當事人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蘭臺網路出版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瑞琴 訴訟代理人 梁崇偉 被上訴人  臺灣創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訴訟代理人 宋婕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智簡附民上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現代公商務禮儀─原理與實務」乙書(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楊○○竟於執行業務時,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利用電腦掃瞄器重製系爭著作後,以電腦網路設備上傳電子檔案儲存至被上訴人網頁,供不特定人點選閱覽,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以系爭著作之作者梁崇偉係總統府現任禮賓司之專業程度,系爭著作可販售1 萬本,而系爭著作每本批發均價為新台幣(下同)200 元,因此上訴人損失約200 萬元(200 元×1 萬本=200 萬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之規定,僅請求損害賠償190 萬元等語。於原審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 萬元。原審以上開網頁點閱次數333 次,依不同人點閱之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6,600 元(200 元×333 次= 6 萬6,6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另補述:㈠系爭著作雖未以電子書形式販售,然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著作整本掃瞄成數位檔案上傳網路達2 個月,應依電子書售價之標準賠償,系爭著作並屬大專院校教科電子書,故應將被上訴人視為大盤經銷商,依大盤經銷商之6 折批貨價計算,即依系爭著作原價320 元之6 折,又系爭著作依作者梁崇偉之聲譽、影響力,原預估可出售1 萬2,000 至1 萬5,000 本,遭被上訴人侵權後,現實際僅銷售600 多本,減少銷售至少1 萬本,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192 萬元(320 元×0.6 ×1 萬本=19 2 萬元),上訴人僅請求190 萬元;㈡原審判決認定點閱333 次係被上訴人提供之數據,被上訴人可透過網路管理修改點閱次數,且被上訴人係以數位檔案上傳,他人可在網路上複製下載,侵權損害遠超過333 次之點閱;㈢如法院以333 次作為計算基礎,則應參考兩岸最大學術電子書平台商之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藝公司)大學教科電子書定價為紙本書定價之3 至5 倍,以3 倍為標準,及華藝公司規定購買授權一次可使用2 星期為一週期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63萬9,360 元(32 0元×3 倍×333 次×2 週期=63 萬9,360 元),並加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而須支出之蒐證及公證費1 萬5,000 元、交通費1 萬1,920 元,共計66萬6,280 元(63萬9,360 元+1 萬5,000 元+1 萬1,920 元=66萬6, 280元);㈣被上訴人資本額達千萬元,並非涉世未深之學生,卻無賠償誠意,法院應依兩造身分地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 萬3,4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復於本院補述:點閱率係電腦客觀紀錄,被上訴人無法減少紀錄,系爭著作原係被上訴人放置公司內部網路作上課使用,惟因負責人員疏失未加密碼,致使其他人可連結瀏覽,被上訴人並無藉此牟利意思,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以實際損失金額為賠償金額等語。於本院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6頁): ㈠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楊○○明知系爭著作係梁崇偉(筆名睿呈)創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語文著作,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託由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蘇○○,在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4樓之6 被上訴人公司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利用電腦掃描器重製系爭著作後,復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被上訴人內部網站,擅自將所重製之系爭著作電子檔案以上傳儲存至被上訴人之公司網頁(網址為http://data.smart-creator.com/moudule dex.phps?op=list_docs &tbsn=116 ),供不特定人點選連線至其置放系爭著作之網路空間內免費閱覽,被上訴人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㈢上開網頁於網路瀏覽紀錄顯示總計經點閱333 次。 ㈣楊○○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7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被上訴人則科處罰金4 萬元確定。 四、兩造協議之爭點(見簡上卷第60頁): ㈠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蒐證費、公證費、交通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兩者相同,自可向侵權行為人主張著作權法之權利。系爭著作係梁崇偉創作,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語文著作乙情,有上訴人與梁崇偉於99年9 月8 日就系爭著作所簽立出版合約書1 份可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2 年度智簡上字第1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37頁),堪信為真,是以,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與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賠償責任,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與被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6頁),已如前述,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關於賠償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2 萬元,係以系爭著作原價320 元之6 折、減少銷售至少1 萬本之標準為計算基礎云云(見簡上卷第15、51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著作係於99年11月間發行,初版發行2,000 本,賣給書局之均價僅200 元,迄今未再版,付給梁崇偉之酬金僅有數萬元,迄今僅銷售600 多本等語(見102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智簡附民卷,第15頁、簡上卷第52頁),復有前述上訴人與梁崇偉於99年9 月8 日簽立之出版合約書1 份可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22頁),足見系爭著作於99年11月間發行,迄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間將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上網前,期間1 年,上訴人至多僅銷售系爭著作600 多本。而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底為警查獲,關閉網站,侵權期間僅約2 個月,網站顯示各章節(包括「目錄」、「參考書目與資料」等章節)經點閱紀錄合計僅333 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37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案發過程簡易說明、系爭著作各章節點閱次數之網頁紀錄各1 份可考(見智簡附民卷第19至20頁),可見以該333 人次均係由不同人點閱之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至多僅有333 人透過被上訴人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而不必購買系爭著作仍能閱覽其內容。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可透過網路管理修改網站上系爭著作之點閱次數云云(見簡上卷第53頁),惟該瀏覽紀錄係被上訴人直接自網站紀錄列印後,予以統計,且衡諸2 個月之期間長短,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又點閱紀錄顯示經點閱次數最多之章節係「目錄」,共31次,最少係「介紹禮儀」,共11次,衡情亦可見多數點閱者僅瀏覽「目錄」,或依「目錄」檢索直接閱覽特定章節內文,此外未見系爭著作有何經複製下載之證據,縱有將系爭著作整本複製之人,至多僅為11人。是以,從上訴人已銷售系爭著作之數量,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網路使用人點閱次數觀之,尚難認因被上訴人行為有何致上訴人銷售系爭著作減少達1 萬本之事實存在,亦難認系爭著作有何經下載、複製之事實存在,則依每本200 元、333 人次藉由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不必購買系爭著作仍能閱覽系爭著作之內容,所得金額6 萬6,600 元(200 元×333 本=6 萬6,600 元),認定上訴人所受損 害、所失利益之金額,應屬合理而堪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如以333 次作為計算基礎,則應參考華藝公司大學教科電子書定價為紙本書定價之3 至5 倍,以3 倍為標準,及華藝公司規定購買授權一次可使用2 星期為一週期之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63萬9,360 元(320 元×3 倍× 333 次×2 週期=63萬9,360 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5、51 頁)。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著作均以實體書販售,並未以電子書形式販售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35頁),此外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將系爭著作電子檔販售牟利之事實存在,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有無法以電子書形式販售牟利之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被上訴人亦未以此牟利,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主張如非被上訴人之侵害,上訴人無須支出蒐證、公證費、交通費云云(見簡上卷第36頁),惟該等行為均係伸張自己權利所為,非被上訴人侵害行為直接所生損害,而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應斟酌被上訴人係資本額達千萬元之公司,認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云云(見簡上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致上訴人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金額可合理認定為6 萬6,600 元乙情,堪以認定,已如前述,並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規定之適用餘地,且此與人格權受侵害,關於精神慰藉金之核給可斟酌當事人身分資力之標準不同,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仍難憑採。 ㈦從而,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 萬6,600 元,且不得請求賠償蒐證費、公證費、交通費,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固屬有據,惟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6 萬6,600 元,原審於此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超過此一範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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