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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10號

原告
利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炘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告
HANJIN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Y.M.Kim
被告
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鍾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HANJIN SHIPPING CO .,LTD(下稱HANJIN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4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HANJIN公司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係一涉外民商事件: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韓進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船務公司)為被告HANJIN公司在台灣之代理人,前受原告委託,運送PET FILM乙批,裝載於編號HJCU0000000 號貨櫃內,共計28個棧板,淨重19,339公斤(下稱系爭貨物),運費新台幣2 萬3,900 元由韓進船務公司收訖,韓進船務公司並代理HANJIN公司簽發編號TPZ000000000號海運單(下稱系爭海運單)予原告(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以STXCORINTHIAKOS輪船(下稱系爭船舶)第0022E 航次運送,於西元2012年6 月間自台灣高雄港啟航,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達澳洲墨爾本。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HANJIN公司未盡照顧義務而下落不明,公證公司公證結果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發生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致貨主即訴外人TRANSTAR INTERNATIONAL FREIGHT(VIC )PTY LTD . (下稱TRANSTAR公司)迄今無法提貨,經公證人理算實際損失金額為澳幣4 萬1,218.95元,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運送契約訴請被告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院卷第10頁)、系爭海運單暨中譯本(院卷第11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332 頁至第334 頁),及公證報告暨中譯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等為證,已可認定。

㈢是以,系爭貨物卸貨港為澳洲墨爾本,運送人HANJIN係韓籍法人,經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人、地等涉外成分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應屬涉外海商事件,合先敘明。

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㈠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海商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㈡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細繹其旨,係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為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如海上貨運單(下稱海運單)、電子載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並參以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類型涉外海商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依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關於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以我國高雄港為裝貨港,託運人為我國公司法人,兩造對於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並不爭執(院卷第341 頁),並已就本件實體權利爭議而為實質言詞辯論。是以,本件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四、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本件係因託運人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而涉訟,因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被告經合法送達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同意我國有管轄權(院卷第341 頁),本院應有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

五、準據法部分:

㈠查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同法第63條參照),本件係於101 年6 月間所發生之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自應依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以選擇準據法。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 項所明定。兩造已於本院合意適用我國法(院卷第341 頁),基於前揭規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旨,自應尊重兩造當事人關於準據法選擇之合意,是本件涉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即應以我國法為論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韓進船務公司前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該公司並代理HANJIN公司簽發系爭海運單予原告,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運送,詎系爭貨物於運往澳洲墨爾本途中,因HANJIN公司未盡照顧義務而下落不明,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而滅失,貨主TRANSTAR公司迄今無法提貨,經公證人理算實際損失金額共計澳幣4 萬1,218.95元。又HANJIN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韓進船務公司以HANJIN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運送契約,並代理HANJIN公司簽發系爭海運單,依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韓進船務公司應與HANJIN公司負連帶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澳幣4 萬1,218.95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韓進船務公司雖代理HANJIN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並於運送途中落海,然依原告所提出公證報告之記載,系爭船舶於西元2012年6 月5 日航經澳洲新南威爾斯海岸線附近時,遭逢惡劣天候,船內堆存於系爭貨櫃下方2 只裝載鋼捲之貨櫃,因包裝繫固不當發生位移,致貨櫃脫離固定位置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 、4 、17款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自不承擔系爭貨物運送風險,縱系爭貨物於運送中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認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受損仍應負責,因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於貨物裝載前,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經註明於載貨證券,被告自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主張單位限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韓進船務公司前代理HANJIN與原告簽定系爭運送契約,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

㈡系爭貨物以系爭船舶運送,於西元2012年6 月間自台灣高雄港啟航,預計於同年月6 日抵達澳洲墨爾本。

㈢系爭貨物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而滅失。

㈣訴外人NETWORK MARKETING PTY LTD 及RURALCO HOLDINGLIMITED 等(下稱NETWORK 等公司)後於西元2013年6 月4日向澳洲法院訴請賠償,依該訴狀所載(即原證7 之訴狀,見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該事件之被告除本件原告外,尚包括HANJIN公司。

㈤依原告所簽發之編號TCHMEZ000000000 號載貨證券所載(見院卷第74頁),原告應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㈥原告及TRANSTAR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㈦原告迄今僅收受訴外人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院訴請賠償上揭㈣所載之訴狀外,並無收到其他人之起訴或請求,亦未賠付系爭貨物受損金額予任何人。

㈧被證1 之「Notice of discontinuance」(撤回訴訟通知狀)其上之印文(見院卷第252 頁),確為澳洲法院之公印文,依記載NETWORK 等公司已於20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HANJIN公司前開㈣之訴訟。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是否有理由?

㈡承上,如認賠付有理由,韓進船務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HANJIN公司負連帶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不得請求賠償;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迭據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9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因其遭訴外人即貨主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院訴請賠償,是基於託運人地位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並提出原證7 所示訴外人NETWORK 等公司之訴狀為證(見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然查,韓進船務公司前雖代理HANJIN與原告簽定系爭運送契約,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至今未曾送達,經公證公司認系爭貨物應已沈入海底而滅失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對於其僅係承攬運送業者,系爭貨物並非其所有一節,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則其損害之可能,或係來自於其對他人賠償債務之負擔(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意旨),依其所提出上揭訴狀所載,固謂NETWORK 等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向原告訴請賠償,惟據被告所提出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上蓋有澳洲法院公印文即被證1 之Notice ofdiscontinuance」(撤回訴訟通知)所載,NETWORK 等公司已於西元20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除原告外,亦包括HANJIN公司在內之該事件所有共同被告之訴訟在案(見院卷第252頁至第253 頁),原告亦承認僅受NETWORK 等公司於澳洲法院訴請外,迄今未遭他人求償,復稱未曾收到澳洲法院之開庭通知,故未應訴,目前確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明確(見院卷第344 頁)。是以,原告除上揭訴狀外,並未收到其他求償通知,未受他人求償而確定負擔債務,難謂原告因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滅失受有實際損害可言,當未享有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且原告就系爭貨物滅失亦未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則其主張因被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634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韓進船務公司應與HANJIN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滅失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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