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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

聲請人
蕭桂花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蕭桂花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七家銀行在 2 年內還款 20 %清償完畢,另有一家銀行(合作金庫)查無資料。由於伊有視力障礙的問題,所以謀職不易,有規劃去上職業訓練課程,領了生活津貼來清償債務(附上勞保明細),部分不足金額向弟弟借錢來還卡債,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項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日起算2 年內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仍為使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故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是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又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故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係於97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後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浪費情事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 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復因聲請人提出抗告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之102 年11月11日(詳如聲請狀之本院戳章)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聲請人再為免責之本件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浪費之情事而經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者,依原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所載乃為:「抗告人(即本件之聲請人)於93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辦代償13萬6,800 元債務;除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諸如: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8日5,200 元;94 年7月7 日2,000 元。2.康儷薇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郵購):93年1 月15日27,600元;93年5 月13日14,400元;93年12月30日2,400 元;94年1 月21日4,80 0元;94年9 月13日12,500元。3.高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0日32,800元;93年11月16日1,680 元;93年10月12日9,660 元;94年4 月1 日3,360元;94年9 月14日6,900 元;94年12月8 日3,150 元。4.泛博直銷:95年2 月17日8,400 元;95年3 月16日7,175 元。

5.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93年10月18日4,280 元。」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98年10月20日經本院裁定變更為清算程序,以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仍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的規定,故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自應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前2 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依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各該歷史消費紀錄所示,此等均係早在95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發生,此依法自均已非得為本款可為審酌之標的,而聲請人於此期日前之2 年內依各該債權人先前函覆所附消費及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所示,亦查無其他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  │消費對象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
│號│            │            │(新臺幣)│        │
├─┼──────┼──────┼─────┼────┤
│1 │94年3 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2 萬元    │合作金庫│
│  │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
├─┼──────┼──────┼─────┼────┤
│2 │94年9 月13日│康儷薇詩國際│1 萬2500元│同上    │
│  │            │生活事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3 │95年1 月27日│泛博直銷    │8400元    │同上    │
├─┼──────┼──────┼─────┼────┤
│4 │95年2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95年3 月16日│同上        │7175元    │同上    │
├─┼──────┼──────┼─────┼────┤
│6 │94年1 月21日│康儷薇詩國際│4800元    │慶豐銀行│
│  │            │生活事業股份│          │信用卡  │
│  │            │有限公司    │          │        │
├─┼──────┼──────┼─────┼────┤
│7 │94年3 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1 萬8800元│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8 │94年8 月2 日│高祐國際事業│2 萬5440元│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 │94年9 月13日│燦坤3C      │1 萬9999元│同上    │
├─┼──────┼──────┼─────┼────┤
│10│94年9 月14日│康儷薇詩國際│6900元    │同上    │
│  │            │生活事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11│94年10月17日│高祐國際事業│3150元    │同上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12│94年10月26日│同上        │3360元    │同上    │
├─┼──────┼──────┼─────┼────┤
│13│94年11月14日│同上        │3150元    │同上    │
├─┼──────┼──────┼─────┼────┤
│14│94年12月23日│同上        │3360元    │同上    │
├─┼──────┼──────┼─────┼────┤
│15│95年1 月10日│泛博直銷    │8400元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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