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黃宣撫
- 法定代理人劉燈城、李增昌、鄭海泉、洪信德、吳清文、辜濂松、王裕南、邱正雄
- 原告蕭桂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 蕭桂花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桂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七家銀行在 2 年內還款 20 %清償 完畢,另有一家銀行(合作金庫)查無資料。由於伊有視力障礙的問題,所以謀職不易,有規劃去上職業訓練課程,領了生活津貼來清償債務(附上勞保明細),部分不足金額向弟弟借錢來還卡債,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於新法修正施行日起算2 年內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條例100 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 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故清算制度雖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但依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立法意旨,仍為使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故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是法院對依該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又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依其立法目的乃在使法院依消債條例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就債務人是否具備不免責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已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不免責事由,故債務人前經法院僅依修正公布前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故嗣於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免責之聲請時,法院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係於97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41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足清償清算程序費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後則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聲請人因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浪費情事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而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3 號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復因聲請人提出抗告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前既係因有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受不免責裁定,其依上開規定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2 年內之102 年11月11日(詳如聲請狀之本院戳章)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自符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本院於聲請人再為免責之本件聲請,自僅須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為已足,餘即不在考量之列。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有浪費之情事而經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者,依原裁定即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 號裁定所載乃為:「抗告人(即本件之聲請人)於93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預借現金15,000元、93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申辦代償13萬6,800 元債務;除附表所示之消費內容外,尚有多筆高額消費紀錄,諸如: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8日5,200 元;94 年7月7 日2,000 元。2.康儷薇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郵購):93年1 月15日27,600元;93年5 月13日14,400元;93年12月30日2,400 元;94年1 月21日4,80 0元;94年9 月13日12,500元。3.高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0日32,800元;93年11月16日1,680 元;93年10月12日9,660 元;94年4 月1 日3,360 元;94年9 月14日6,900 元;94年12月8 日3,150 元。4.泛博直銷:95年2 月17日8,400 元;95年3 月16日7,175 元。5.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分公司:93年10月18日4,280 元。」等情。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7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於98年10月20日經本院裁定變更為清算程序,以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仍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的規定,故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為衡酌聲請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自應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14日前2 年之行為為審酌標的,而依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各該歷史消費紀錄所示,此等均係早在95年10月15日以前即已發生,此依法自均已非得為本款可為審酌之標的,而聲請人於此期日前之2 年內依各該債權人先前函覆所附消費及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所示,亦查無其他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消費、借貸或交易紀錄,依前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編│時 間 │消費對象 │消費金額 │消費方式││號│ │ │(新臺幣)│ │├─┼──────┼──────┼─────┼────┤│1 │94年3 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2 萬元 │合作金庫││ │ │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 │94年9 月13日│康儷薇詩國際│1 萬2500元│同上 ││ │ │生活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3 │95年1 月27日│泛博直銷 │8400元 │同上 │├─┼──────┼──────┼─────┼────┤│4 │95年2 月1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5 │95年3 月16日│同上 │7175元 │同上 │├─┼──────┼──────┼─────┼────┤│6 │94年1 月21日│康儷薇詩國際│4800元 │慶豐銀行││ │ │生活事業股份│ │信用卡 ││ │ │有限公司 │ │ │├─┼──────┼──────┼─────┼────┤│7 │94年3 月26日│新光三越百貨│1 萬8800元│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8 │94年8 月2 日│高祐國際事業│2 萬5440元│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9 │94年9 月13日│燦坤3C │1 萬9999元│同上 │├─┼──────┼──────┼─────┼────┤│10│94年9 月14日│康儷薇詩國際│6900元 │同上 ││ │ │生活事業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11│94年10月17日│高祐國際事業│3150元 │同上 ││ │ │股份有限公司│ │ │├─┼──────┼──────┼─────┼────┤│12│94年10月26日│同上 │3360元 │同上 │├─┼──────┼──────┼─────┼────┤│13│94年11月14日│同上 │3150元 │同上 │├─┼──────┼──────┼─────┼────┤│14│94年12月23日│同上 │3360元 │同上 │├─┼──────┼──────┼─────┼────┤│15│95年1 月10日│泛博直銷 │8400元 │同上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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