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康秀雲
- 相對人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住同上
- 相對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7)暨其上同段471 建號建物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101 年5 月7 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正字第57188 號函委請鑑價結果,系爭房地價值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314,000 元,扣除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06,861 元,依清算程序,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受償之總額應為1,407,139 元,高於依系爭更生方案所示,各無擔保債權人得受償之總額648,000 元,而廢棄經認可之原裁定。惟於拍賣程序中,少有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之情形,而係於多次減價拍賣後始得完成拍賣程序,且系爭房屋已年久失修,更無法於一拍即拍出,是尚難以該鑑價結果作為不動產價格之唯一認定標準。又抗告人每月收入僅有25,000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支出生活費用,已盡最大誠意還款,故原審之認定顯有可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7188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期間委由鑑價機關予以鑑價之結果,其市價合計為2,314,000 元,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多係委由民間具鑑價能力之鑑價單位、建築師事務所等親赴待鑑標的現場進行鑑價,對於房屋之建築結構、方位格局、使用年限、法令限制、地段好壞、市場機制等各項客觀因素列入鑑價參考,且法院拍賣實務,不動產市價通常高於鑑定價格,因此,多有民眾欲藉購買法拍屋獲利,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系爭房地有難以換價之客觀證明,或實際交易價格將低於上開數額之情勢,原審裁定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2,314,000 元,並無不當,抗告人空言主張不應以鑑價結果作為認定其所有不動產價格之標準,自無足採。
(二)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906,720 元,則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高於抗告人所積欠房屋貸款,則因抗告人所有之總財產,本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變價所得,於清償所積欠之房屋貸款後,如有餘款,自應再予清償抗告人之其他欠款,而提高用於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方符事理之平,亦即更生方案不應獨厚系爭房地貸款之債權人,而不予考慮系爭房地之實際價值是否高於所負房地貸款之數額,而使抗告人所背負之房屋貸款得於日後得不受更生方案期間之限制而緩步、全數清償,反致無擔保債權人在更生方案履行之6 至8 年期間,就其所擁有對抗告人之債權僅能取得一定之清償比例,而抗告人即得免除無擔保債權人之大部分債務,甚或進而保有不動產所有權。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所為更生方案之認定,既以偏離市場交易價格2,314,000 元甚多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做為標準,而認定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價值僅有906,720 元,進而認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顯忽視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現況,能否再予提高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成數;且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債權部分僅清償11.51 %,客觀上亦難認係公允之更生方案。原審審酌原處分上開情節,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原審裁定以本院上開司法事務官所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之價值未予詳認而認該更生方案難認公允,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