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甯馨、王靖茹、陳宛榆
- 法定代理人莊仲沼
- 原告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慧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謝慧美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收入加計社會補助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而其每月支出卻逾30,000元,收支顯然無法平衡,以其信用狀況已無法再向金融機構借貸,親友亦未能經常資助之情況下,如何負擔超支部分之金額,設若相對人確有能力負擔,則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原裁定僅就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予以審酌,對於同條其他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未予調查審認,難謂允恰。其次,消債條例並未課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不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債權人已依法院諭示善盡義務仍無法證明時,法院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不應要求債權人再為舉證,況且,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僅欲藉由消債條例脫免債務,倘仍裁定予以免責,將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社會價值觀念錯誤,有違消債條例欲調和債權債務雙方權益、義務之立法精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目的在使前3 條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法院為債務人免責與否裁定時,依上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既賦予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已就債務人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等規定之事實調查並據為判斷,則原不免責裁定所為之認定自應及於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謂:本條例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是依此條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法院僅需審酌其是否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97年11月13日聲請更生,嗣於98年1 月12日變更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98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因相對人符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於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再為免責聲請,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須審酌其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對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至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為予調查審認,難謂允恰云云,尚無足採。 ㈡本院98年10月30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係以:相對人之債務總額為2,069,889 元,而其每月可得總收入含低收入戶補助等僅約20,000元,而經向債權人函詢其消費情形,相對人於90年5 月7 日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中國信託銀行130,000 元債務,而於91年4 月24日、5 月30日、6 月6 日及92年4 月21日、5 月5 日則均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分於熱門服飾、金寶成銀樓、蘇黎世產物保險、宏福銀樓、金山銀樓消費簽帳4,052 元、22,000元、22,000元、32,000元、6,500 元,並為多筆預借現金(計110,000 元)及通信貸款(計178,856 元),又於91年5 月9 日、12月10日分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熱門服飾、東森得易購公司消費簽帳5,952 元、4,980 元(分12期)等情,有各該債權人函件所附消費及繳款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於90年間既已向信用卡公司申請代償債務,顯見其於斯時即已陷入經濟困境,仍多次持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銀行之信用卡簽帳購買與其收入不相當之服飾、金飾且為電視購物,而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何為產險之投保22,000元亦屬有疑。則相對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的情形下持卡消費,並多次因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而累積債務,以其所進行信用卡消費之行為有多筆已遠逾其每月之總收入,其在已無法支付之情形下,猶續以信用卡借款或分期清償之方式為財務之操作,且復非為進行生活所需之消費的情形下,應可認相對人確有浪費情事而對於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等詞為由,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然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點,係聲請清算前2 年,而前不免責裁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情事之行為時間,距本件清算聲請之97年11月13日,已逾2 年,即不得再援為修正後該款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事實,抗告人並未提供可為調查之具體線索,經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合於該款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即應裁定相對人免責,要難憑抗告人之臆測及推論,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抗告意旨謂本件應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云云,洵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正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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