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楊雨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雨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5月10日起,分110期,利率1%,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1元。嗣因未納入前置協商之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無力負擔協商費用,不得已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至第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438號民事裁定(卷第13頁至第15頁)、執行命令(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101 年度扣繳憑單(卷第32頁)、員工薪資明細表(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37頁至第40頁)、資產管理公司協商同意書(卷第41頁至第45頁)、當事人陳報狀(卷第52頁至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58頁至第62頁)、戶籍謄本(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4頁至第65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6頁)、車號YB-5213 號、ZI-1046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69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1,600元、202,884 元,平均每月所得1,800 元、16,907元,名下所有之二車均已報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考。又聲請人自100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4月至102 年3 月月員工薪資明細表,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分別為29,140元、29,040元、29,144元、28,468元、30,325元、28,644元、30,201元、29,138元、26,053元、27,560元、24,590元、30,181元,平均每月薪資28,540元【計算式:(29,140+29,040+29,144+28,468+30,325+28,644+30,201+29,138+26,053+27,560+24,590+30,181)÷12=28,540,四捨五入】,另領有年終獎金33 ,788元,平均每月2,816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每月平均薪資28,540元為核算其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固定收入31,356元(計算式:28,540+2,816=31,356)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7,000 元(參卷第37頁租賃契約書),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上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7,000元,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 年4 月24日成立前置協商後,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8,54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每月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約9,513 元【計算式:28,540÷3 =9, 513 ,四捨五入(參卷第16頁執行命令)】及未納入協商之分期付款債務4,557 元(參卷第41頁至第45頁同意書、分期約定書),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580 元【計算式:28,540 -(11,890+9,513+4,557)=2,580】,不足繳納每期3,801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若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31,356元(含年終獎金),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19,466元(計算式:31,356-11,890=19,466 ),對照聲請人目前債務金額2,431,406元【含聯邦銀行448,654 元、兆豐銀行263,128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6,967 元、中國信託銀行356,883 元、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52,689 元、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240,400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7,781元、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4,904元(參卷第164頁至第219 頁債權人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9,466元逐年清償,尚需125個月(計算式:2,431,406÷19,466 =125 ,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0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49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第6 條第3 項及第8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梁竫